(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雷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医生。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和马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雷俊达。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随后因雷某怀疑马某与他人有染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甚至因斗殴致马某身体多处受伤,岳西县菖蒲镇派出所也曾多次出警予以处理,2011年初马某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7178.90元。2011年2月21日,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和雷某离婚,后马某撤回起诉。随后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雷俊达随雷某生活在一起。2012年7月2日,雷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另查,雷某和马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3月以雷某父亲的名义申报位于岳西县菖蒲镇菖蒲村竹林组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住房,目前该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雷某母亲名下。审理期间,马某还向本院提交一份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意图证明该2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雷某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雷某和马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本该共同维持和呵护,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因双方缺乏信任,导致纠纷不断,甚至斗殴,双方均有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且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雷某要求和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雷某多次因纠纷致马某身体受伤,构成家庭暴力,雷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依法确定雷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支付马某为治疗伤情而付出的医疗费7178.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至于马某要求雷某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雷某和马某离婚后,鉴于婚生子雷俊达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父亲雷某生活,且雷某和马某分居期间雷俊达一直随雷某一起生活,故雷俊达应当随雷某生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法院依法确定马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对于位于岳西县菖蒲镇菖蒲村竹林组的房屋,系雷某和马某结婚后与雷某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添置的,在本次离婚案件中无法分割处理,雷某和马某可对该房屋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马某提交的28000元的借条,系孤证,且雷某表示异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和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雷俊达随原告雷某生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付至雷俊达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全部抚养费;三、原告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某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78.90元;四、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马某上诉称,1、婚生子雷俊达应随上诉人生活为宜;2、原审认定雷俊达的抚养费过高;3、双方婚后所建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4、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全额支持;5、28000元债务应予认定;6、应依法给予探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探视,被上诉人无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被上诉人雷某对上诉人马某提出的探视问题表示其随时都可以探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雷某和马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导致纠纷不断,甚至斗殴,双方均有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且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处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马某提出,婚生子雷俊达应随上诉人生活为宜。但原审考虑婚生子雷俊达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父亲雷某生活,且雷某和马某分居期间雷俊达一直随雷某一起生活,判令雷俊达应当随雷某生活处理适当。上诉人的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认为,原审认定雷俊达的抚养费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马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抚养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提出,双方婚后所建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有证据证明,位于岳西县菖蒲镇菖蒲村竹林组的房屋,系以雷某父亲的名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是雷某和马某结婚后与雷某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添置的,且该房产未进行析产,原审在本次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并已告知马某可对该房屋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马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主张51815.72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全额支持。经查,马某为治疗伤情而付出的医疗费7178.9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已支持了8000元。至于上诉人马某要求雷某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以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处理适当。二审中其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补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28000元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实际发生,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上诉人认为28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依法给予其对婚生子雷俊达探视时间。被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并提出任何时间均可。本院依法对此应予认定,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考虑,可定每周的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雷某和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雷俊达随原告雷某生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雷俊达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全部抚养费;三、原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某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78.90元;四、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马某于每周的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进行对婚生子雷俊达探视。三、驳回上诉人马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江 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