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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姜启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启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44号罪犯姜启福,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7日作出(2000)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启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5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姜启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均系电器维修班学员并居于同一寝室,于1998年7月20日7时许,在寝室内,因被害人用该犯打来的水洗脸与该犯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劝解。被害人用水杯将该犯下颌部打出血,该犯欲打被害人时又被劝解,该犯离开并取一把尖刀返回寝室,刺死被害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启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启福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