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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东娜与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娜,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赵东娜,女,1976年生,汉族。被告常成,男,1983年生,满族。原告赵东娜诉被告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娜、被告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三份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东娜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成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常成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常成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常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钱。被告常成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成于2012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常成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常成于当日向原告赵东娜出具了借款协议书。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以上三笔借款金额总计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1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还款,被告迟迟未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逾期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起计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东娜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兆瑞雪代理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