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艾爱春诉被告董成松及第三人黄文凤、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爱春,董成松,黄文凤,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号原告艾爱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仁斌,男,汉族。系原告艾爱春丈夫。被告董成松,男,汉族。第三人黄文凤,男,汉族。第三人林茂,男,汉族。原告艾爱春诉被告董成松及第三人黄文凤、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爱春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余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松及第三人黄文凤、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爱春诉称,2014年7月20日,黄文凤到我店里帮被告董成松借钱周转。2014年7月24日,黄文凤和林茂让我给董成松借400000元,说董成松有金粉可以抵还借款。我去董成松处看过后,就借给他了。后董成松给了我价值270000元的金粉用于抵还部分借款,剩下130000元借款未还。2014年11月6日,董成松给我打了借条,黄文凤和林茂签了担保人的字。董成松至今不给我还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董成松及第三人黄文凤、林茂共同向我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董成松及第三人黄文凤、林茂承担。被告董成松未到庭答辩。第三人黄文凤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林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成松经第三人黄文凤介绍,认识了原告艾爱春。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黄文凤向原告借钱用于帮被告周转。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黄文凤和林茂说被告有金粉可以抵还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后被告交给原告价值270000元的金粉,剩下130000元借款未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暂借现金13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第三人黄文凤、林茂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被告至今未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原告艾爱春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条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三人黄文凤、林茂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及第三人黄文凤、林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成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爱春支付借款130000元;二、第三人黄文凤、林茂在被告董成松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黄文凤、林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成松追偿;驳回原告艾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董成松及第三人黄文凤、林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代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