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龚仕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仕文(曾用名:龚世文),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浙江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仕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龚仕文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工商银行门前,假借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孙×(女,24岁,安徽省人)人民币100元、交通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并套取上述银行卡密码;后从交通银行内取款人民币4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2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龚仕文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辨认笔录、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取款录像、取款录像截图、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仕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仕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仕文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仕文当庭尚能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龚仕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仕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仕文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