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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洋、湖南华瀚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华瀚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刘剑锋,肖亚玲,刘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3栋920号。法定代表人张雅文。原审被告湖南华瀚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南栋308号。法定代表人刘剑锋。原审被告刘剑锋。原审被告肖亚玲,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审被告刘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华瀚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刘剑锋、肖亚玲、刘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都不在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是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中并未约定管辖。《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属格式条款,《借款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变相高利贷的行为,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值得商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瀚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b项方式解决:a,仲裁;b,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款中有仲裁和诉讼二种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承诺书》中虽未约定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甲方即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3栋920号,属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本案有管辖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有变相高利贷行为,属于实体审理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