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雷某诉帅才晓、安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帅才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雷某。法定代理人雷某父。委托代理人雷某爷。被告帅才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杨梅二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0325-X。负责人王小青。委托代理人魏辉辉。原告雷某诉被告帅才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才晓、安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13时28分,被告帅才晓驾驶赣MM29**号客车由安义县新民乡塘边村出发前往南昌市区,当车途经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与达瑞路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乘的“奇强”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脑部和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帅才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江西中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22.81元,经“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事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遂起诉要被告帅才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397.93元,并由被告安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七组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雷小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帅才晓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部挫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4、2013年12月15日丁幸根为其所有的赣MM29**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被告帅才晓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赣MM29**号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帅才晓主体资格;6、江西省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江西中寰医院门诊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用去医疗费4122.81元;7、江西省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车估(2014)14号“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奇强”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315元、鉴定费为300元。被告帅才晓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书写答辩状。被告安义财保公司辩称:一、如存在免责情形,被告安义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二、根据《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不予承担;四、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车辆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建议按照住院天数以10元/天为宜,出院后营养费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义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原告住院用什么药,不用什么药,原告及其家属不能决定,而是由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所用药,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2、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以其没有定损为由不承担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认定原告驾乘的“奇强”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并经物价部门定损金额为1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安义财保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也未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安义财保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3、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以10元/天计算偏底,应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进行计算;4、出院后的营养费,因为原告属脑震荡,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应有营养期,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出院后的营养费为2000元,应由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承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证如下:1、医疗费4122.81元:因原告已提供安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各一份相互印证,对原告医疗费4122.81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1990.12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计算,以原告住院31天,按23432元/年÷365天×31天=1990.12元,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9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住院31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465元:根据住院31天,参照营养费15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465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并在江西中寰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以住院1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妥,原告在江西中寰医院就诊和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为宜;6、财物损失费1315元:因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驾乘的“奇强”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并且鉴定机构已评估该“奇强”牌二轮电动车损失总金额为1315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315元应予认定;7、原告在出院时出院医嘱上载明“回当地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但原告未提供出院继续治疗及出院后营养期的证据材料,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8、车损评估费300元:因原告已提供其二轮电动车损失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对原告鉴定费300元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丁幸根将其所有的赣MM29**号客车向被告安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保险有效期均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3日13时28分,被告帅才晓驾驶其姐夫丁幸根所有的赣MM29**号客车由江西省安义县新民乡塘边村出发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区,当该车途经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与达瑞路交叉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乘的“奇强”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脑部和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帅才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部挫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422.61元,并在江西中寰医院进行检查时门诊费70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122.81元,另安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回当地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帅才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397.93元,并要求被告安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9942.93元,其中:医疗费4122.81元、护理费19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65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315元;另原告交纳车损评估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帅才晓驾驶其姐夫丁幸根所有的赣MM29**号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交通安全规范驾驶车辆通过无红绿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帅才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帅才晓驾驶赣MM29**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作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人民币9942.93元,其中:医疗费4122.81元、护理费19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65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315元。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以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为由提出抗辩,因在原告的实际治疗中,是用医保药、还是用非医保药,主治医生以原告伤情及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需要的药物而决定,非原告所能控制,治疗伤者时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弃之不用,不利及时有效救治伤者,故对被告安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以原告车辆损失其没有定损为由不承担财物损失的主张,因交警部门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奇强”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并经物价部门定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安义财保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安义财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以10元/天计算偏底,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南昌市的江西中寰医院和安义县人民医院就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故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安义财保公司以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因营养费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但原告“出院医嘱”中只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未确定出院后的营养期,故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数额难以确定,对被告安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义财保公司对原告鉴定费主张不承担,因此起事故是被告帅才晓的违规行为所致,应由肇事司机被告帅才晓来承担原告的鉴定费300元。被告帅才晓、安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雷某损失人民币9942.93元,其中:医疗费41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65元、护理费1990.12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31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55元,由被告帅才晓承担;因原告雷某已预交,由被告帅才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铭-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