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科光与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光,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金科光。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宏。原告金科光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光起诉称:余姚天一商城b28商铺系原告所有,一直以来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统一招商,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出卖给被告,总价460606元,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年租金为6.2%乘原买入价);2012年5月1日始,被告以年息7.1%向原告支付上述房款利息,利息按房款减去50000元定金的余款计算,利息在2013年1月和7月以及2014年1月和6月内支付,如被告提前付清房款,利息按实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购房款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科光自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的购房款利息51017.80元(410606元×7.1%÷12个月×2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于余姚天一商城商铺标号为b28的商铺系原告所有。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出卖给被告,总价460606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5月1日始,被告以年息7.1%向原告支付上述房款利息,利息按房款减去50000元定金的余款计算,利息在2013年1月和7月以及2014年1月和6月内支付,如被告提前付清房款,利息按实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2年9月的房款利息,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购房款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购房款利息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即(410606元×7.1%÷12个月×21个月)计算的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科光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的购房款利息51017.8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审 判 员 吴盈华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