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与汪良恩、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汪良恩,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创业园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靖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良恩。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池洲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安电子信息产业园10号。法定代表人汪良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公司)与被告汪良恩、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波、被告汪良恩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安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战勒、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利公司诉称,被告汪良恩自2009年5月4日入职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原告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工作。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于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汪良恩签订《保密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2013年6月,被告汪良恩向原告请假回老家一段时间,原告考虑其为公司董事,充分信任其不会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事,经研究后准予其请假。为防止其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汪良恩请假期间不说不对原告不利的话、不做对原告不利的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汪良恩回老家是为了协助其胞兄汪良美开办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业务。在请假期间,被告汪良恩将在原告处工作所获得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客户名单等重要信息提供给被告安芯公司,该公司据此制定价格体系,并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向原属于原告客户报价、销售相同型号和类型的产品。原告为了留住客户,不得不降低自身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汪良恩不仅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义务,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芯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良恩继续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被告安芯公司应当保守已掌握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2、责令原告汪良恩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被告安芯公司使用原告所有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掌握的客户资料、成本价、销售价等);3、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向原属于原告的客户报价、销售相同型号和类型产品的行为;4、被告汪良恩于2014年1月27日前在被告安芯公司的所有收入归原告所有;5、被告汪良恩因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5600元;6、被告安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被告汪良恩不得在被告安芯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汪良恩、安芯公司继续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披露、使用原告所有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报价、销售相同型号和类型的产品);2、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向原属于原告的客户报价、销售相同型号的类型产品;3、被告汪良恩于2014年1月27日前在被告安芯公司的所有收入归原告所有;4、被告汪良恩因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600元,被告安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汪良恩不得在被告安芯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原告杰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汪良恩于2009年5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职,原告刚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管理工作;2、任命书,证明2012年10月26日起汪良恩在原告处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行使总经理职权,负责原告的各项工作;3、汪良恩核准的工资表、实习生工资表、生产经营的申请,证明汪良恩在公司正式任命后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和经营;4、安芯公司股份变更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汪良恩已经成为安芯公司的股东且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保密协议、员工手册、汪良恩对员工手册的邮件回复各一份,证明汪良恩对公司的客户资料(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产品信息及价格等)有保密义务,原告对自身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6、请假协议书,证明汪良恩于2013年6月向原告请假,并承诺请假期间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7、辞职函,证明汪良恩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时承诺遵守原先保密协议的约定,并自觉遵守关于竞业禁止的要求;8、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汪良恩持有的12%的股权合计180万元以3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承诺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遵守《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要求;9、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向汪良恩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10、公证文书,证明汪良恩在请假期间尚未离职前已经前往安芯公司任职,而非被告所称的指点,以安芯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从事安芯公司经营且以总经理名义参与当地各种政商活动,实际已经成为安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愿遵守的竞业禁止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证明安芯公司明知汪良恩为原告的总经理,仍然继续聘用为安芯公司服务;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汪良恩在原告处任总经理,工作中所知道的销售报表、价格、订单、供应商资料等在汪良恩任总经理期间全部向其汇报;12、内部的加密系统(绿盾安全系统)证明公司将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产品信息、价格信息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13、合同、费用报销流程,证明扬杰公司签订的绿盾安全系统中涉及的软件原告公司也在使用,原告分摊绿盾系统费用,对新增的100个用户费用承担50%;14、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杰利公司和扬杰科技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间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15、供应商和客户名单,证明原告的供应商、客户名单信息真实详细,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系原告长期付出时间和经历维护并进行交易才能获得,该名单中所列的客户、供应商与原告的合作长期稳定,能够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16、原告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定单和发票,证明常州银河微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今,与原告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17、安芯公司向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公司提供报价单,证明被告汪良恩在尚未离职期间,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客户信息,以安芯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客户报价;18、原告与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订单和发票,证明重庆平伟公司自2010年至今与原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是公司的重要客户之一;19、安芯公司向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重庆平伟公司的证词,证实重庆平伟公司在汪良恩尚未离职时收到汪良恩代表安芯公司的报价,汪良恩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0、购销合同、订单、发票及证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青岛华钰公司、山东高唐杰胜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和润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被告汪良恩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泄露供应商名单,并主动联系上述供应商为安芯公司服务;21、合同三份及证词,证明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晶导电子有限公司、芜湖德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长期合作的客户,汪良恩在未从原告离职时就向安芯公司透露原告的客户名单,侵害原告商业秘密;22、邮件截图六份,证明汪良恩在杰利公司内部担任总经理职务时公司的生产经营全面活动都要向其汇报,同时汪良恩通过邮件向原告的有关供应商及技术人员联系,请求其帮助安芯公司进行组建和生产;23、重庆平伟公司、芜湖德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平伟公司、德锐公司作为原告的客户在采纳商品时会偏向报价明显较低的客户;24、销售发票、损失计算清单及明细,证明因被告向与原告长期合作的重庆平伟、常州银河、芜湖德锐、湖北烨和低价报价,造成了原告销售价格降低和销售数量减少,其中重庆平伟的损失的总额是1172716.022元、常州银河公司损失总额为47340.08元、芜湖德锐公司的损失总额为92716.49元、烨和公司的损失总额为2341250.52元,总共损失为3654023.11元;25、浙江常山隆昌电子有限公司及济南科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报价单上提到的型号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型号不一致只是命名方式不一致,实际是同一种产品。被告汪良恩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法》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原、被告之间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双方在《公司法》要求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约定的竞业禁止;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3、5均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不属于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4、商业秘密需具备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而原告部分供应商及客户与安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虽然安芯公司有部分供应商、客户与原告的供应商、客户之间发生交集,但这些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不能以此推断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另外,原告主张汪良恩泄露供应商及客户信息,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虽原告提供部分供应商的证明,但这些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5、原告就产品降价提供的重庆平伟、常州世纪银河微电子、湖北烨和等公司不同时间段的销售发票,以证明原告公司2014年的销售价低于2013年销售价,由此产生销售价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度完整的销售发票,故不能判定原告降低销售价格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降价的具体原因、与被告安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良恩提供的证据有:1、请假条及离职申请,证明汪良恩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请假,理由是去安芯电子公司给予指点,得到了原告公司的批准,2013年12月,汪良恩向原告公司提出了辞职;2、常州银河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常州银河公司是通过网络渠道和安芯公司取得联系,而非汪良恩介绍;3、重庆平伟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重庆平伟公司采购部门通过多方收集信息向国内多家生产高级芯片的公司询价,安芯公司是重庆平伟公司的要求才向重庆平伟提供书面的产品报价单;4、民事起诉状及撤诉裁定、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不同案由起诉安芯公司,原告在双方没有签订禁止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0日单方向汪良恩的帐户汇入5万元,是原告单方为了诉讼的恶意支付;5、银行转账单、退款函告及邮寄存根,证明汪良恩将钱退给了原告,并发函告知原告不认可5万元的性质;6、山东高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姜某原系该公司员工,担任销售副总职务,2013年6月离职,后进入安芯公司工作;7、劳动合同书,律师谈话笔录、银行账单,证明姜某于2012年11月与安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设备经理职务兼管设备采购,安芯公司相关设备采购事项均由其负责,包括设备造型、价格以及供应商确定等。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安芯公司的设备采购由其负责,由于姜某在此之前从事设备销售工作与芯片造成相关,所以对相关的设备采购厂家、设备型号等非常熟悉,安芯公司前期设备采购工作是由其负责。被告安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之内,原告诉请内容属于不当竞争法的范围;2、汪良恩于2013年7月来我公司,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后来才知道汪良恩来我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3、汪良恩从未向我公司泄露商业秘密,是其它公司通过其它方法知道我公司后主动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在汪良恩来之前就形成完整的价格体系;4、原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不正当行为获取我公司对其它公司的报价单,导致我公司失去了客户,综上,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安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0日的价格销售方案,证明安芯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在汪良恩进入公司指点前就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产品价格体系;2、采购单,证明汪良恩在进入安芯公司之间,安芯公司已经生产销售并已形成了价格体系;3、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5、6、7相关条款内容可以反映政府给安芯公司很多优惠政策,因此安芯公司生产成本较低;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芯公司当时任命汪良美为公司经理,任期为三年;5、湖北烨和公司、芜湖德税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这两个公司采购产品完全取决于市场价格,另外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其实际损失由于安芯公司的介入所造成的不相符合;6、常州银河公司、重庆平伟公司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平伟公司及银河公司对外采购芯片有市场价格及自身生产需求量确定的,采购芯片的种类及数量取决于供方的供货能力、品质、价格、服务等因素,另外证明原告所称的因安芯公司报低价导致原告降价向两家公司供货的观点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杰利公司与被告汪良恩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试用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2、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汪良恩同意从事生产管理(副总经理)工作;3、原告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汪良恩工资,发薪日为每月25日前;4、双方特别约定条款,如汪良恩接受原告为其安排的培训,辞职时的经济赔付按照《培训协议》执行,如有竞业禁止约定,参照《保密协议》执行。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良恩签订《保密合同》,约定鉴于汪良恩在原告单位履行职务,将知悉或已经知悉原告的企业秘密,为保障原告企业秘密不被泄露,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就汪良恩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原告企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立本保密合同:1、本合同所指的企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①企业重大决策中的事项以及企业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2、汪良恩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保守原告的企业秘密,严格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并承诺①不得收集和打听与本身工作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②除了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企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③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⑥其他经企业确定应保密的事项。原告员工手册职务行为篇中员工职务行为准则2.3保密义务(1)公司一切未经公开披露的业务信息、财务资料、人事信息、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客户资料、调研和统计信息、技术文件(含设计方案等)、企划营销方案、管理文件、会议内容等,均属企业秘密,员工有保守该秘密的义务。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良恩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汪良恩因私向原告请事假六个月,假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研究,同意汪良恩的请假要求;2、如果请假届满后汪良恩不按时上班销假,则双方一致同意按汪良恩自动离职;3、汪良恩请假期间,以及汪良恩离职后,承诺不说对原告不利的话、不做对原告不利的事……。2013年6月25日,被告汪良恩向原告请假,并出具请假条,主要内容为:“我个人现申请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请假六个月去安徽池州市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予指点,但不得做有损于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利益之事,请予以批准”。2013年7月开始,原告停发被告汪良恩工资。2013年11月28日,被告汪良恩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首先感谢公司给予了我一个发展的平台,如今由于个人原因,我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去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的申请”。2014年1月27日,被告汪良恩向原告递交《辞职函》,内容为“本人由于工作变动原因,自本函签署之日起辞去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及其他一切管理职务,特此函告”。同日,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良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汪良恩将其持有的原告的12%股权合计180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额180万元),以人民币3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股权过户完成后3日内支付给汪良恩182万元,余款182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汪良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也不享受股东权利;3、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利益,汪良恩承诺,两年之内绝不做有损原告公司的利益之事,并遵守双方原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遵守《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要求,同时没有原告的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引诱或聘用原告公司的员工,否则视为侵犯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商业秘密。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扬州市扬州公正处申请办理保权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分别作出(2014)扬证民内字第1021号、102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InternetExplorer的百度搜索栏内输入“安徽汪良恩”,页面显示了①“2014年1月20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迎新春座谈企业家发言摘登”,打开此页面显示“汪良恩-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发言内容为“我从事高级芯片的研发与生产已有16年,我以技术入股和资金注入的方式在扬州成立的扬杰公司成功上市。2013年7月,扬州的公司正如日中天时,我正式回到家乡创建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②“安芯电子填补安徽芯片空白,助推池州电子信息产业”。③“池州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打开此页显示“中国芯,池州情”,主要内容为“四年前,他在扬州创办半导体公司,其团队研发的汽车电子芯片成功填补了国内汽车发电机用高级芯片制造的空白,目前在国内销售第一,一年前他放弃在外地的一切荣耀,依然返乡创办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年5月投产,7月销售,又一次创造了电子信息行业的奇迹。他的名字叫汪良恩,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④“池州市2013年度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领军人才拟定人选公式”,其中“汪良恩-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良恩,汪良恩占28%的股权。原告提供报价单复印件两份,分别为被告安芯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客户常州银河微电子的报价单一份,其中包含型号为FR107G-46单价为28元;被告安芯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客户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一份,其中包含型号为FR107G-50单价为25元/K、FR107G-56单价为37元/K、SGPP50M单价为20元/K、SGPP56M单价为23元/K、SGPP88M单价为63元/K、SGPP95M单价为82元/K。该报价单中载明核准人为“汪良恩”。被告汪良恩、被告安芯公司对上述两份报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6月17日,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自2010年起开始与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开展合作,多年来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我公司与汪良恩个人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往来,于2013年12月收到安徽安芯电子有限公司报价,报价单上所列明的汪良恩先生原就职于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2014年6月,芜湖德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与杰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多年来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该公司与汪良恩个人及安芯公司无任何往来,于2013年来与汪良恩有交流接触后,该公司与安芯公司取得了联系,后有选择地向安芯公司下了部分订单。2014年6月,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与杰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多年来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该公司与汪良恩个人及安芯公司无任何往来,于2013年12月收到安芯公司的报价,后有选择地向安芯公司下了部分订单。原告提供销售发票,主张因被告安芯公司报价,对比2013年与2014年期间价格波动及数量波动导致销售损失共3654023.11元,其中包含常州银河、重庆平伟、芜湖德锐、湖北烨和。具体如下:1、常州银河,①型号为FR107G46-V4-BJ1的芯片,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销售价格为33元/K,2014年3月价格为31元/K,2014年5月至7月价格为29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7859.46元;②HER108G45-V0-LJ1的芯片,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价格为43元/K,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价格为39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为39480.62元。2、重庆平伟,①FR107G50-V4-AJ1、FR107G50-V0-AJ1型号的芯片,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价格为25.5元/K,2014年1月的价格为25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为1659.193元;②FR107G56-V2-AJ1、FR107G56-V2-LJ1、FR107G56-V2-BJ1型号的芯片,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价格为58元/K,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价格为40元/K,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价格为39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为801809.177元;③SGPP50M-V0-AJ1、SGPP50M-V3-AJ1型号的芯片,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的价格为23.5元/K,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价格为21元/K,2014年7月的价格为20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为117818.476元;④SGPP56M-V2-AJ1、SGPP56M-V0-BJ1、SGPP56M-V2-LJ1、SGPP56M-V2-BJ1型号的芯片,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价格为26.6元/K,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价格为23.5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为43695.316元;⑤SGPP88M-V1-AJ1型号的芯片,2013年7月期间的价格为80元/K,2014年2月的价格为67元/K,2014年7月的价格为63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为24798.784元;⑥SGPP95M-V0-AJ1、SGPP95M-V1-LJ1型号的芯片,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价格为85元/K,2014年1月、2月的价格为82元/K,2013年与2014年差价对比,产生损失为1930.08元。3、芜湖德锐,2012年期间FR107G50-V0-AJ1、FR307G84-V0-AJ1、HER208G60-V0-AJ1、HER308G95-V0-AJ1、SGPP84M-V0-AJ1销售的金额为92716.49元,2013年销售数量为0,损失为92716.49元。4、湖北烨和,2012年销售金额为2597846.15元,2013年销售金额为256595.63元,损失为2341250.52。被告汪良恩、被告安芯公司对原告提供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的部分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降低销售价格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其产品降价与安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浙江常山隆昌电子有限公司、济南科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GPP芯片的命名方式,目前国内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通常的做法是各芯片生产厂家,根据市场及内部识别的需要,分别制定自己的命名规则,再根据各自的命名规则,制定产品的品名。如FR107G56-V2-AJ1、FR107G56-V0-LJ1、FR107G56-V2-BJ1,品名的命名规则为FR107G56为基本型号,V2/V0为参数内部识别,AJ1/LJ1/BJ1为切割的方式内部识别。原告提供2014年6月17日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采购芯片时,在供应商芯片的种类、数量、品质、交期等因素相近的情况下,会优先选择向我公司报价明显较低的供应商”。2014年6月30日芜湖德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采购芯片时,在供应商芯片的种类、数量、品质、交期等因素相近的情况下,会优先选择向我公司报价明显较低的供应商。2013年之前是安徽池州安芯公司报价后,因安芯公司报价较低,我公司开始采购安芯公司芯片”。被告提供2014年8月20日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对外采购材料的价格、数量分别由市场主流价格及本公司的生产需要量确定,采取材料市场价与供应商材料性价比向结合的方式来确定月度采购来源和数量”。2014年8月26日,芜湖德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采购的芯片种类、数量,完全决定市场的品质、价格因素,择优选择供应商,与其他公司报价无关”。2014年3月20日,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声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采购的所有原物料、物料的种类、数量完全决定于本公司的生产制程要求、客户认可以及市场的价格,与安徽安芯电子及其他公司的报价无关”。2014年7月20日,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关于芯片采购成本取决于市场因素,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市场定价。采购芯片的种类及数量则取决于供方的供货能力、品质、价格、服务等综合因素,择优选择”。2009年至2013年期间,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售清洗设备。2014年6月18日,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本公司通过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汪良恩先生介绍,与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提供了本公司的清洗设备等给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此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苏州和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安装合约书》,约定和润公司承建原告公司1,2F配电及空压房增加工程、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等。2012年12月10日,苏州和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通过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汪良恩先生介绍,与安徽池州地区的芯片厂联系,提供了装修方案及报价等,特此说明”。庭审中,被告汪良恩申请证人姜某现就职于被告安芯公司。原告提供被告汪良恩在原告工作期间的邮箱,其中2012年10月22日邮箱中附件内容为安徽池州报价、安徽新图纸。另查明,原告公司企业信息记载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裘立强。原告杰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半导体芯片、新型电子器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货物进出口业务。2012年12月3日,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同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绿盾安全系统软件购买合同》,约定扬杰公司购买南京同鑫开发的天锐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总价款为225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天锐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款112500元,并使用该软件。被告安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半导体芯片、新型电子器件的生产、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以不在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被告汪良恩是否违反《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3、原告产品降价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为保障企业秘密不被泄露,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汪良恩签订《保密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汪良恩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的保密事项而造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被侵害,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良恩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保密协议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汪良恩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以掌握的原告公司产品的价格,低价向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重庆平伟、常州银河等公司报价,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有事实依据,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产品信息、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产品信息、客户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就此举证了《保密合同》、《员工手册》证明客户信息属于保密的范畴,《内部加密系统》证明原告对客户信息、产品信息等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对此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企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其中第6条系其他经企业确定应保密的事项”,而原告《员工手册》职务行为篇中2.3保密义务包含“公司一切未经公开披露的业务信息…客户资料…等”,故未经原告公司公开披露的产品信息、客户资料应属于保密合同约定的企业秘密的范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产品信息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这些客户信息、产品信息是原告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因此对原告具有实用价值。而原告使用的内部加密系统对上述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且与被告汪良恩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约定了汪良恩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应保守原告企业秘密的有关事项。2、汪良恩接触到商业秘密。原告汪良恩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处任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工作,因此其应知晓原告公司的产品信息、客户信息。3、汪良恩使用了商业秘密。原告举证的被告安芯公司2013年12月向重庆平伟公司的报价单复印件,证明汪良恩于离职前就以安芯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平伟公司的报价。虽被告汪良恩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举证的重庆平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被告汪良恩于离职前就以安芯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平伟公司报价的事实。综上,应认定被告汪良恩使用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产品信息向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报价,同时结合芜湖德锐公司、湖北烨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汪良恩在职期间联系曾与原告合作过的供应商为安芯公司建厂房、引进设备,原告举证的经公证处公证的网络文件中载明汪良恩于2013年7月即任安芯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芯公司于2013年5月投产、7月销售,2014年6月被告汪良恩变更为安芯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汪良恩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以汪良恩掌握了杰利公司的客户信息及产品价格,而恶意向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降低报价致原告公司相关产品降价,并就此举证了被告安芯公司于2013年12月分别向常州银河、重庆平伟公司的报价单及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及2014年的销售发票中显示,FR107G-50型号的芯片,由2013年的25.5元/K降低为25元/K,FR107G-56型号的芯片,由2013年的58元/K降低为40元/K,SGPP50M型号的芯片,由2013年的23.5元/K降低为20元/K,SGPP56M型号的芯片,由2013年的26.6元/K降低为23.5元/K,SGPP88M型号的芯片,由2013年的80元/K降低为67元/K,SGPP95M型号的芯片,由2013年的85元/K降低为82元/K,可见原告上述型号的芯片2014年的销售价格相比2013年有所下降,而对比安芯公司向重庆平伟的报价单中涉及型号FR107G-50单价为25元/K、FR107G-56单价为37元/K、SGPP50M单价为20元/K、SGPP56M单价为23元/K、SGPP88M单价为63元/K、SGPP95M单价为82元/K,明显低于原告公司的报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公司上述型号产品的降价与被告安芯公司的报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汪良恩、被告安芯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发票中芯片型号与报价单中的型号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同行业浙江常山隆昌电子有限公司、济南科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芯片行业至今没有统一的命名规则,基本型号一致即为同一型号的产品,故应当认定原告举证的型号与被告安芯公司报价单中涉及的型号一致,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以被告汪良恩知晓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而恶意报价,认为因恶意报价而产生的损失共计3657858.715元(其中重庆平伟公司的损失为1176551.625元、常州银河公司的损失为47340.08元、芜湖德锐公司的损失为92716.49元、湖北烨和公司的损失为2341250.52元),对此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度期间的所有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不能认定上述损失均系由被告安芯公司的报价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损失的计算除应考虑低价报价的因素,还应综合市场价格波动、客户需求、成本计算等方面的因素,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安芯公司低价报价而导致其产品价格降低和销售数量下降而计算出损失数额,显然不当。结合市场价格波动、客户需求、成本计算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5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公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汪良恩违反约定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汪良恩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并要求汪良恩赔偿损失。而被告安芯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应当共同停止侵害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商业经营信息往往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信息、产品信息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汪良恩、安芯公司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为两年。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汪良恩于2014年1月27日前在被告安芯公司的所有收入归原告所有,因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良恩不得再在被告安芯公司担任何职务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竞业禁止约定,且该条款有限制被告汪良恩自主择业嫌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良恩、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产品信息,并停止以低于原告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的价格向属于原告的客户报价、销售相同类型的产品;二、被告汪良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0元,被告安徽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杰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良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