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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1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郊尾镇新和村道笫五医院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郑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39.81mg/100ml;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郑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339.8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