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骆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骆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亮,系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霞,系内蒙古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顺林,系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李振霞,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村,由父母作主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相继生下女儿高某乙和儿子高某丙。女儿高某乙现年19周岁,在某市就读高中;儿子高某丙现年9周岁,在某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施加暴力,难以和睦相处,另被告有外遇,一年仅回家几次,所以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可被告让我赔钱才肯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不分割共同财产,不承担共同债务;3、长女高某乙19岁,就读高中,尊重孩子监护人的选择,儿子高某丙9岁,由女方抚养,男方适当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为:1、我没有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2、我也没有与别的女人发生恋情。我与原告生活多年,生有两子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维持的必要,请法院依法给予作和好的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相继生下女儿高某乙和儿子高某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女儿高某乙现年19周岁,在某市就读高中;儿子高某丙于2004年1月出生,现年10周岁,在某小学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有小轿车一辆,农业机械用车及拖车一辆,农业工具若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某旗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经当庭举证、质证,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继生育两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聚少离多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萌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