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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湖北省恩施市人。辩护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湖北省恩施市人。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北省恩施市人。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1日受理了此案,认为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维新、赵道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及田某某的辩护人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田某某为主伙同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分别窜至湖北省荆州市及湖南省澧县等地,连续盗窃作案7次,盗得中国移动、联通公司安装的光纤交接箱内的光纤承接盘348块,共计财物价值52200元。该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起诉;并认定田某某为本案主犯;王某、杨某某为从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盗窃光纤承接盘的价格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的光纤承接盘每块为150元,348块共计价值52200元的作价明显过高,因而申请对该批物品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光纤承接盘购买的实物及购货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牌照为闽C109**的小汽车,邀约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外出购买鳝鱼。途中被告人田某某提意盗窃作案,并利用自己以前作通信维护工程时使用的印有“通信应急抢修”字样的标志牌放在车上作掩护,伙同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北省荆州市及湖南省澧县等地,连续7次盗窃中国移动、联通公司安装的光纤交接箱内备用的光纤承接盘348块,共计价值1218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检察院前,用被告人田某某自备的钥匙,将中国移动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此设立的通讯光纤交接箱打开,盗走光纤交接箱内备用光纤承接盘54块,价值1890元。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北省荆州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用被告人田某某自备的钥匙,将中国移动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此设立的通讯光纤交接箱打开,盗得光纤交接箱内的备用光纤承接盘54块,价值1890元。3、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北省荆州市荆沙大道奥迪4S店前,用被告人田某某自备的钥匙,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此设立的通讯光纤交接箱打开,盗得光纤交接箱内的备用光纤承接盘54块,价值1890元。4、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北省荆州市荆沙大道东风悦达起亚天颐专卖店前,用被告人田某某自备的钥匙,将中国联合通信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此设立的通讯光纤交接箱打开,盗得光纤交接箱内的备用光纤承接盘48块,价值1680元。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北省荆州市两湖农贸市场318国道口,用被告人田某某自备的钥匙,将中国联合通信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此设立的通讯光纤交接箱打开,盗得光纤交接箱内的备用光纤承接盘48块,价值1680元。6、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南省澧县梦溪镇林芳大酒店旁,用被告人田某某自备的钥匙,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澧县分公司在此设立的通讯光纤交接箱打开,盗得光纤交接箱内的备用光纤承接盘42块,价值1470元。7、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解放北路农业银行旁,盗得中国联合通信公司澧县分公司设立的通讯光纤交接箱内价值1680元的备用光纤承接盘48块。当三被告人准备逃跑时,被正在巡逻的澧县公安机关干警抓获,且全案所盗窃的赃物均被追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某、徐某、胡某某、皮某某、张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本公司设立的通信光纤交接箱内的备用光纤承接盘被盗走的事实,且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及价格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扣押赃物清单等书证在卷证实。(3)三被告人抓获经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4)三被告人主体身份均有人口信息资料在卷。(5)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对其合伙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辩方提供下列证据:(1)光纤承接盘实物6块。(2)购货发票、收据、发货单据共3份。上述实物及票据证明本案盗窃的光纤承接盘每块为35元。本院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本案被盗的光纤承接盘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认定光纤承接盘每块为35元,348块共计价值12180元。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澧县价格认证中心凭失主出具的证明作出光纤承接盘每块150元的价格明显过高,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依据实物、购货发票重新作出光纤承接盘每块35元的价格鉴定,比较客观、公正,辩护人关于原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诚意,对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杨某某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