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指定辩护人卢某,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西山宾馆乘坐875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路某刷公交卡之际,窃取其挎包内的粉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89元。后又伙同另一名聋哑人(身份不明)窃取被害人高秋某白色挎包内的信封一个,内装人民币35000元,并将35000元转移给同伙。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西山宾馆875路公交车上,利用被害人路某上车刷公交卡之际,用左手伸进路某随身携带的一棕色挎包内,窃取其随身携带的一粉色钱包,后藏于被告人胡某的腹部裤缝内。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伙同一名年轻男子(20多岁,系聋哑人,身份暂无法落实)站在被害人高某乙的身后,趁其不备,用左手伸进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灰白色女士挎包内,窃取其携带的一灰色信封,信封内装有人民币35000元,又藏于腹部裤缝内,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弟弟高某甲发现后,被告人胡某将该信封转移至同伙,该同伙携带信封逃离现场。后高某乙和其弟弟高某甲在控制胡某时,发现胡某身体腹部位置藏有被害人路某的粉色钱包。经民警当面清点,钱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389元、路某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害人路某的粉红色钱包、人民币389元、身份证一张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高某乙的人民币35000元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5日早8时20分许,我和我朋友周爱梅一起在万柏林去西山宾馆门口乘坐875路公交车准备去和平南路的大众体检中心去体检,上车时周爱梅在前我在后,我从包里掏出公交乘车卡后,争着和她刷卡,后来我刷公交车卡时一直没有成功,后来刷完后我就站在车厢前部单排座位旁边,路上我一直把我的挎包搂在胸前,快下车时我才往后门移动,到了体检中心缴费时才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中午11点多,有警察联系我说我被偷的钱包找到了。被害人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5日早上坐875路公交车从河龙湾商场上车,在南寒接了个电话,接完发现包不对,我往后看见后面女子手里拿的我的纸袋,我看见她像小孩我不敢确认,一摸包发现我的纸袋确实不在了,我就赶紧拉住她,这个时候,她就把纸袋转走了,但是我没看见那个人,就把她抓住,正好是西华苑的站牌,有个男乘客说就是她,她下车后我们就赶紧抓住她,后来我就报警了。同时我们在她身上看见有个钱包,民警快到的时候她想扔掉钱包,我们给她拿起来,民警过来后交到了民警手里。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早8时许,我和我姐姐高某乙从太原万柏林去河龙湾商场乘坐875路公交准备到下元去,上车后乘客较多,我和我姐站在了公交车靠前面点的位置,我当时站在高某乙的左边,当车行驶至南寒村附近时,我姐姐说她装在挎包里的钱被偷了,同时我看见她说抓着一名女子的胳膊,我就也去帮助我姐姐抓这名女子,这时公交车正好进了西华苑的公交站,她就往车下跑,我和我姐就抓着下了车,因为我拉着这名女子的衣服,她要跑,她就不断的脱衣服,后来我看见快要抓不住了,我就用左手楼主她,这时我姐姐拨打电话报了警,我们就等警察的到来。我们发现肚子上那有一个女式的粉色钱包,我就往外拿那个粉色钱包,这时她就一直说“我的、我的”,后来我们看见钱包里不是她的身份证,她又说“捡的、捡的”。看到警察来的时候,她就不说话了,并且挣扎的要扔那个钱包,我姐姐就按住了她。后来警察来了以后将我们带到了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矿区刑警队。证人魏某的证言:我是高某乙的儿子,2014年10月14日下午4点多,我妈因为要付房租,所以我妈让我从白家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我拿着我妈的身份证从她的存折里取了9988.22元,又从我的定期存单上取了25000元,取回来之后,我们凑齐了35000元整交给了我妈。当天下午取回钱之后,我放在一个牛皮纸装的信封里三本一万元一本的,剩下的五千元也是用银行的捆钱纸捆好的,让我妈拿上了。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粉色长方形女士钱包一个,红色一百元三张,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各一张,四张面额一元的,共计人民币389元,路某身份证一张。以上赃款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路某。4、2014年10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指数第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带回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我队民警接分局指令称875路公交车上有一名女乘客被盗人民币现金3.5万元,报案人现已在万柏林分局矿区责任区刑警队。我队民警前往万柏林分局矿区责任区刑警队时,我局公交派出所民警已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我局公交派出所,后我队民警将嫌疑人带回。5、被盗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指认照片及证物照片。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胡某就是偷她钱袋的女子。证人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胡某就是偷他姐姐钱袋的女子。8、山西省康复研究中心听力门诊部出具的检测证明。9、被害人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胡某的户籍材料及基本情况调查表。11、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材料。12、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队民警领被害人高某乙、路某到万柏林区河龙湾-西山宾馆-长风西街-西华苑等地沿线的公交车站调取案发前后的公交车站及附近的监控录像(天网工程),但因河龙湾、西山宾馆等地道路施工,天网工程线路被挖断,故案发当地、沿线的监控录像无法调取。13、被告人胡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2014年10月15日早上大约7点多,我一个人到迎泽西大街西山宾馆附近,坐的875路公交车从西向东走,刚上车的时候,我发现我前面有一个穿黑衣服的老太太正在刷公交卡时,她就把随身携带的棕色的女士挎包的拉链拉开一点,我就跟上她上了车,在上车的适合,我用左手迅速伸进挎包里,把挎包里的粉色钱包抓出来,之后我就把这个粉色女士钱包从下往上塞进我的肚子裤缝里,别人也没看见。第二站的时候,上来一名男子,也是个哑巴,20多岁,中等个头,上身穿黑色衣服,我在车上个他认识的,当时车上人挺多,我在车厢中前部站着,当车辆行了两三站的时候,我就又在车厢里发现一名穿黄色上衣的女子,右肩挎着一个灰白色的女士挎包,当时他的挎包也是拉开了一点,之后我就站在她的右后面,然后就用左手伸进挎包里,从里面抓出来一个灰色钱袋,我一摸像是钱,挺厚的,我就将这个纸袋藏在我的肚子衣服里,我就继续站在这名女子身后,没一会那穿黄衣服的女子检查挎包,发现纸袋不见了,于是就扭过来看我,我怕被人发现就赶紧把这个灰色的纸袋从衣服里拿出来直接递给我旁边的那名哑巴男子,然后,那名黄衣服的女子也许是发现了我,于是她和她旁边的一名男子就过来抓住我的手,我就赶紧往后门走,等车一停,我就下了车跑,后面那两个人过来追上我就抓住我,之后,我想把那个粉色钱包扔了,结果也被他们发现了,后来我就连人带钱包被他们带到了万柏林分局矿区刑警队。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5000元发还被害人高秋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