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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市支公司与倪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倪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爽。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辽ACXX**号小型越野车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7280.0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3月31日,倪某某驾驶辽ACXX**号小型越野车沿某某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小清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G7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警某大队认定,倪某某与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经被告指定修理厂修理支出维修费111586.00元。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115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对于原告投保的事实、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失情况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请求的理赔费用应在肇事的另一方交强险中先行赔偿2000元之后,所余款额被告同意按50%的比例给付,不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持辩解意见,因违反保险法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向原告倪爽支付理赔保险金11158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被上诉人车辆财产损失,应由事故中另一车辆蒙G7XX**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辽ACXX**车损险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车辆财产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爽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投保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责任,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后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理赔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倪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倪爽将所有的辽ACXX**号小型越野车于2014年3月2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7280.00元。2014年3月31日,倪某某驾驶辽ACXX**号小型越野车沿保康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小清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G7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警某大队认定,倪某某与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经上诉人指定修理厂修理支出维修费为11586.00元。上述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