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莫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8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7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属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该案确不属于本院管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充分,其撤诉要求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