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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文苑与古四明、王爱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苑,古四明,王爱红,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何文苑。被告古四明。被告王爱红,系古四明妻子。被告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后庄村。法定代表人古四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文苑与被告古四明、王爱红、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爱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被告王爱红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太原市小店区租房居住,故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案件中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古四明、王爱红、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均为本案被告,故被告古四明、王爱红、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在灵石县两渡镇后庄村,加之本案诉讼标的为2000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爱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爱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