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杨艳、刘勇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杨艳,刘勇,海宁世昌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684-0。代表人:陶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珲,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员工。被告:杨艳,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农场总场建筑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5********。被告:刘勇,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农场供销社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1********。被告:海宁世昌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洛隆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57771826-0。法定代表人:杨艳,执行董事。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9763477-1。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与被告杨艳、刘勇、海宁世昌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因被告杨艳、刘勇、世昌公司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刘勇、世昌公司、国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嘉兴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艳、世昌公司、国浩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艳在原告处申办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6222330033712423),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的透支总金额为39000元;被告杨艳使用牡丹购车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23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205元;被告杨艳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还应向原告支付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07元;如被告杨艳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因其他情形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杨艳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在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世昌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国浩公司对被告杨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艳成功透支39000元。嗣后,被告杨艳仅归还透支本金21672元,尚欠透支本金17328元、手续费1952元、利息和滞纳金232.95元,且还款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2500元。被告杨艳、刘勇系夫妻,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刘勇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杨艳、刘勇支付透支本金17328元,手续费1952元,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232.95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原告对被告世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嘉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杨艳、刘勇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杨艳、刘勇于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艳、刘勇系夫妻关系。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主要内容:杨艳向工行嘉兴分行申办信用卡,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未按规定还款,对未清偿部分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5%滞纳金。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艳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证据3,工行嘉兴分行(甲方)与借款人杨艳(乙方)及抵押人世昌公司、保证人国浩公司(丙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fq-qc-12040600-201200948,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以55900元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浙f×××××车辆(车架号ls4asb3r1ca731461,发动机号c7tj002601)。自行支付首付款169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向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39000元。乙方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07元,首期偿还款1232元(本金1095元,手续费137元),以后每期偿还1205元(本金1083元,手续费122元),每期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保证不将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款,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抵押人与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物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乙方、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艳向原告借款,被告世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国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牡丹卡签购单(卡号6222330033712423)、特种转账凭证(账号622202120401553097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原告通过内部过渡户将39000元转入被告杨艳的信用卡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艳透支成功。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载明浙f×××××长安牌车辆所有权人为世昌公司,发动机号c7tj002601,车架号ls4asb3r1ca731461,抵押权人工行嘉兴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5月4日。原告以此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及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卡号为6222330033712423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载明被告杨艳的6222330033712423信用卡于2012年5月24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2月5日、12月30日、2013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8日、4月9日、7月14日、8月30日、12月25日分别存入1250.5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700元、1300元、2400元、1300元、1500元、3300元、3700元,共存入24450.5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艳违约的事实,截止2014年6月25日拖欠本金17328元、手续费1952元、利息和滞纳金232.95元。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且按该证据载明的结婚登记时间,被告杨艳进行结婚登记时未满法定婚龄,获准结婚登记的可能性较小,为此,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4、5、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世昌公司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并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浙f×××××,发动机号c7tj002601,车架号ls4asb3r1ca731461)。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艳以购买车辆之名,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详见证据3),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透支消费39000元,约定按月分36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并支付4407元手续费(折年利率7.3297%),首期偿还1232元(透支本金1095元、手续费137元),以后每期偿还1205元(透支本金1083元、手续费122元)。被告世昌公司以其长安牌车辆(车牌号浙f×××××,发动机号c7tj002601,车架号ls4asb3r1ca731461)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并于2012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国浩公司自愿为被告杨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艳于2012年4月25日成功向原告透支39000元。嗣后,被告杨艳陆续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具体还款情况如下(超过当月25日还款的逾期部分按基准贷款利率6.40%的4倍计算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序号应还时间应还金额(元)实还时间实还金额(元)逾期透支本金(元)逾期时间(日)应付滞纳金和逾期利息(元)手续费透支款2012.05.25137.001095.002012.05.241250.50-18.502015.06.25122.001083.002012.06.251200.00-13.502012.07.25122.001083.001083.002012.07.261300.00-107.992012.08.25122.001083.002012.08.251300.00-202.992012.09.25122.001083.002012.09.051300.00-297.992012.10.25122.001083.002012.10.251300.00-392.992012.11.25122.001083.00812.012012.12.051300.00-484.152012.12.25122.001083.00720.852012.12.301300.00-577.442013.01.25122.001083.00627.562013.01.26700.00-72.142013.02.25122.001083.002013.02.251300.00-167.142013.03.25122.001083.001037.862013.03.282400.00-1360.672013.04.091300.00-2660.672013.04.25122.001083.00-1455.672013.05.25122.001083.00-250.672013.06.25122.001083.00954.332013.07.141500.00-537.092013.07.25122.001083.00667.912013.08.25122.001083.001083.002014.08.303300.00-1413.152013.09.25122.001083.00-208.152013.10.25122.001083.00996.852013.11.25122.001083.001083.002013.12.25122.001083.003700.00-249.012014.01.25122.001083.002014.07.04955.992014.02.25122.001083.002014.07.041083.002014.03.25122.001083.002014.07.041083.002014.04.25122.001083.002014.07.041083.002014.05.25122.001083.002014.07.041083.002014.06.25122.001083.002014.07.041083.00合计还款3187.00已还2577.00应还未还610.0028170.00已还21799.0124450.50至2014.07.04.欠6370.99已付应付未付251.21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艳多次逾期还款,已付24450.50元,其中手续费2577元,透支款21799.01元,部分滞纳金和逾期利息74.49元,尚欠手续费和透支款6980.99元(610+6370.99元),应付滞纳金和逾期利息251.21元。原告起诉后的手续费和透支款尚有12050元(1220+10830元)需要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杨艳未予归还,被告世昌公司、国浩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艳之间的信用卡透支关系,其本质上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艳、世昌公司、国浩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杨艳在透支成功后,虽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并支付了部分手续费,但自2013年12月25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约,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杨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关于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虽然未对商业银行放贷利率的上限作限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此规定,金融借款最终的利率也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的手续费实质上是被告杨艳向原告贷款的利息,其年利率折合为7.3297%。对于原告起诉前应还透支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签订时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被告杨艳在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杨艳收取逾期部分的年利率不得超过17.2703%。而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的滞纳金、逾期利息,加上手续费,折合年利率已超过基准年利率的4倍,应予调整。对于原告起诉后尚未归还的透支款利息,按年利率折合为7.3297%的1.5倍计算。被告杨艳违约致原告诉讼,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在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杨艳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以购买浙f×××××号车,而在签约时,该车已登记于海宁世昌公司名下,因此透支款项按情理并非用于向车商支付车款。但是以上事实均记载于《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且杨艳为海宁世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对于车辆的归属及透支款的用途是明确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记载履行义务。被告世昌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为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浩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杨艳、刘勇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刘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款17200.99元,手续费1830元,并支付滞纳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4日为251.21元,之后按本金17200.99元,年利率7.3297%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就被告海宁世昌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小型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两项债权;四、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艳、海宁世昌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杨艳、海宁世昌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