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周荣启与李爱军、张纯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荣启;李爱军;张纯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周荣启,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委托代理人张萍、刘冬华,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爱军,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委托代理人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纯安,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荣启诉被告李爱军、张纯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启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刘冬华、被告李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潘行建、被告张纯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爱军邀约原告到被告李爱军的地里粉糠,被告李爱军承诺工钱100元/天。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要回家喂猪,被告李爱军主动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以便原告早去早回。当原告行至被告张纯安开挖的2米深水窖处时,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突然侧翻,导致原告及车辆翻入水窖中,致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中午12时许,被告李爱军的妻子和村民在水窖中发现受伤的原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富民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好转出院。后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4年7月22日因病情严重,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17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伤残二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住院期间李爱军支付了部份护理费和医疗费,被告张纯安未支付过任何的费用。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限期内连带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13071.02元(医疗费932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8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50元、后期护理费43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8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女儿8539.2元及母亲3558元、营养费4650元、鉴定费3260元、交通费1000元)的40%共计405228.408元。另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爱军辩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李爱军并未雇佣原告也未借摩托车给原告驾驶。中午12时左右,被告李爱军的妻子经过位于木盘山的水窖处时,发现原告在该水窖内并已受伤。被告李爱军的妻子及村民立即将原告从水窖内救出并送往富民县医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由120急救车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被救出水窖及送往医院途中,原告均自称系拉牛车不小心摔下水窖受伤。原告系被告李爱军女儿干爹的弟弟,原、被告两家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受伤后因其家人一时无法筹集巨额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爱军借款共计71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爱军对借款的偿还保留诉权。另外,依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计算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李爱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李爱军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爱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纯安辩称:被告张纯安是根据有关政策合法建造爱心水窖,建造地点在自己的承包林地,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此次事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纠纷赔偿一案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是否与二被告存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户口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钟少琼、刘荣慈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李爱军将三轮摩托车借给原告驾驶后,驾驶过程中摔入被告张纯安挖在路边的水窖,导致原告受伤。3、咀咪哩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咀咪哩村委会协助黎阳法律服务所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未果。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首诊病历、CT诊断报告2份、神经外科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3份、出院证3份、DR检查报告单4份、CT扫描报告单3份、统筹区内转诊转院证明、费用结算清单3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2836-2号、-3号、-5号、-6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8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级护理依赖。6、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昆明市西山区欣旺副食店收款收据1份、富民县赤就卫生院收费单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7、护理费收据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证明及考勤表,欲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10、照片21张,欲证实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及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11、居民户口薄两本,欲证实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及女儿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李爱军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证实原告是“粮农”,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号、3号证据不认可。4号证据中费用结算清单中未盖章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5号证据中鉴定书的“其亲属代诉简要案情”与2号、3号证据相矛盾,“一级护理”不认可。6号证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已经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应重复计赔,且医保是没有第三人侵权才能报销;门诊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7号证据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且在用药清单中表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医院的护理且费用已收取。8号证据中护理依赖的鉴定费不认可。9号证据不认可,考勤表粘连在一起,系事后伪造,且没有公司主体身份的材料。10号证据中认可原告受伤的现状,其余照片不认可,车辆完好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车辆受损的照片来源不合法。11号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纯安的质证意见是:对2号、3号证据不认可,且证明被告张纯安不承担责任。10号证据中证明车辆属于机动车,驾驶者应取得驾驶资格。且在水窖附近设置的警示标识、撞断的树枝已被清理过。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李爱军的相同。被告李爱军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举证。被告张纯安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张思毅的身份情况、张思毅系张纯安之子。2、昆明市水务局文件昆水通[2014]28号、中共富民县委办公室、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富办通[20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普桥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合法建造水窖,建造地点在自家承包山地范围内。3、现场实测说明及照片6份,欲证实被告建造水窖已留足与路的安全距离,并且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2号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张纯安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李爱军的质证意见是:1号、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相同。对3号证据不认可,事故与被告李爱军无关。本院依职权向富民县公安局赤就派出所调取《接报警记录摘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由普桥村委会人员参与本院实地堪查图及照片两张。原告对调取材料、实地堪查图无异议,对照片中到水窖中心点的距离不认可,因水窖已填埋,中心点可能有误差。被告李爱军认为法院调取的材料已超出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警察工作记录及走访笔录相印证,与原告病历记载受伤情况相矛盾,对堪查图及照片不清楚。被告张纯安认为法院调取的材料已超出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证据不合法,系事后补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警察工作记录及走访笔录相印证,与原告病历记载受伤情况相矛盾,对堪查图及照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8号证据依法采信。对被告张纯安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富民县公安局赤就派出所调取《接报警记录摘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相印证的部份,本院依法采信;不相印证的部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号、5号证据中记载的原告受伤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能力的鉴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依法采信。6号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7号证据与4号、5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采信。9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0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富民县公安局赤就派出所调取《接报警记录摘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由普桥村委会人员参与本院实地堪查图、照片及被告张纯安提交的3号证据相印证的部份,本院依法采信;不相印证的部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周荣启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借用被告李爱军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骑行回家途中翻入被告张纯安按普桥村委会天生桥村小组分配的建设水窖名额开挖的水窖坑内受伤后被他人送至富民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4月21日好转出院。后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4年7月22日因病情严重,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8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费207420.82元(其中医疗基金已支付118000元,自付89420.82元)、门诊费3126元、其他医疗费679元,护理费13050元。被告李爱军支付了部份护理费和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为二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爱军、张纯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被告李爱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爱军出借其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被告李爱军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被告张纯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纯安开挖的水窖在其林地内,但其未在开挖的水窖坑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借车骑行途中自行翻入水窖坑中受伤。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3225.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9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3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9天,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每天77.4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2306.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050元,本院予以认定。5、后期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壹人,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360000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18248元,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93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4650元,本院予以认定。10、法医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2150.42元,由原告自已承担80%;由被告李爱军承担15%即138322.56元;由被告张纯安承担5%即4610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爱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启138322.56元。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启46107.52元。三、驳回原告周荣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3689元,由原告周荣启承担2951.20元,由被告李爱军承担553.35元,由被告张纯安承担1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