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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有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霁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年,丁霁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16号原告徐有年。委托代理人王伟,律师。被告丁霁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律师。原告徐有年与被告丁霁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年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丁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年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金口路平度路路口处与被告丁霁波驾驶的牌号为沪NCXX**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霁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丁霁波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2.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58元、交通费32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丁霁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霁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对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意见以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为准;停车费和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向被告丁霁波赔付了10,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向被告丁霁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费中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在确认原告城镇户籍性质的前提下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停车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为提供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无关联性,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在本市浦东新区金工路平度路路口,被告丁霁波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NCXX**的轿车由南向西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丁霁波未安全行驶,导致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右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霁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NCXX**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6月19日至6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上海长海医院自2014年6月25日住院至7月1日,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8月4日至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复诊,于2014年11月3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复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23,309.24元、无诊疗记录对应的医疗费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1.30元,其中原告自付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954.60元、无诊疗记录的医疗费9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2,354.6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1.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5日聘请护工进行护理,6天共计发生护理费3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徐有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6根),其伤残程度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车辆发生停车费58元,后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1,2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向被告丁霁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户口簿、门诊病史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丁霁波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霁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丁霁波驾驶的牌号为沪NCXX**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霁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23,309.24元,予以确认,无诊疗记录的医疗费98元不予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但非医保费用亦属实际发生且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关联,无证据证明其并非原告治疗所必需,故不予扣除;其又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1.30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故予以扣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60日,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30日,其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6日的护理费300元,其主张护理费总额1,200元于法不悖,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20日,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确定为7,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考虑到原告入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就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确认。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予以确认。10、停车费。原告实际发生停车费58元,予以确认。11、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309.24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5,709.2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15,709.2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38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停车费5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58元,由被告丁霁波承担。综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5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09.24元,被告丁霁波共计应赔偿原告4,858元。因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丁霁波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丁霁波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2,354.6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1.30元,经相互抵扣,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5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09.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丁霁波7,707.94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有年人民币102,58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有年人民币15,709.24元;三、原告徐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霁波人民币7,707.94元;四、驳回原告徐有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6.50元,由被告丁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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