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与董长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董长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住所地:滕州市。业主:段修昌,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段巨法,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长征,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邱士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北辛服务部)与被告董长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巨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辛服务部诉称,北辛服务部于2014年2月28日招聘董长征从事保安工作,因为试用期3个月,所以没来得及签合同。董长征在工作期间不能按时上下班,每周五不请假就去接孩子,而在上班期间衣着不整,经常坐着看报纸,根本不适应从事保安工作。董长征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北辛服务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在试用期内的董长征予以解聘完全合法。请求判决北辛服务部不支付董长征二倍工资1575元及经济补偿金675元,同意支付给董长征1个月零5天的工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董长征辩称,北辛服务部违法解除与董长征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1825元(按最低工资每月1350元计算,2014年4月工资1350元,5月份5天的工资:1350元÷30天×5天=225元,3月份少发250元,合计1825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2=675元。经审理查明,董长征自2014年2月28日至北辛服务部工作,北辛服务部安排董长征至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工作。董长征没有与北辛服务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00元。北辛服务部没有为董长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5日,北辛服务部口头通知董长征解除合同。北辛服务部仅发放董长征2014年3月份工资11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起,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2014年7月11日,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仲案字(2014)第20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董长征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董长征工资15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75元、经济补偿金657元。庭审中,北辛服务部提交了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的证明,内容为:“董长征于2014年2月28日至5月5日在我行从事保安工作,因其每周五下午固定接送学生,照成空岗,给工作造成安全隐患,周末还正常休班,日常工作存在坐岗,看报纸,服装不按要求着装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董长征自2014年2月28日到北辛服务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与北辛服务部有利害关系,其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北辛服务部解除与董长征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北辛服务部主张试用期3个月,董长征不认可,北辛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即使存在试用期,亦应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北辛服务部以试用期3个月为理由辩解没有来得及签订书面合同,该理由不成立。北辛服务部没有依法与董长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董长征支付二倍的工资。欠发的工资报酬依法应予补发。董长征的工资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50元确定董长征的工资数额。二倍的工资为1575元(2014年4月工资1350元,5月份5天的工资225元)。拖欠的工资为1825元(2014年4月工资1350元,5月份5天的工资225元,3月份少发工资250元,合计1825元)。北辛服务部应当支付董长征经济补偿金:1350元×0.5个月=675元。北辛服务部未依法为董长征缴纳社会保险费,董长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北辛服务部支付董长征拖欠的工资1825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5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与被告董长征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支付被告董长征工资18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575元,经济补偿金675元,合计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滕州市北辛民生家政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举审判员 蒋继伟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