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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方某某携带手钳、改锥、小刀、塑料编织袋等工具,到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滨河公园“正黄”小区对面绿化带一路灯处,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拖拽、剥线方式,盗得绿化工程照明用预埋铜芯电缆线100余米,并剥去外壳,以310元的价格卖给了雨城区香江南路12号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缆线价格为1120元。2014年9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方某某携带手钳、改锥、小刀、塑料编织袋等工具,到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滨河公园“第一江岸”小区对面圆盘处,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拖拽、剥线方式,盗得绿化工程照明用预埋铜芯电缆线100余米,并剥去外壳,以210元的价格卖给了雨城区红园路31号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电缆线价格为1120元。2014年9月5日凌晨许,被告人方某某携带手钳、改锥、小刀、塑料编织袋等工具,到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滨河公园“第一江岸”小区对面圆盘处,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拖拽、剥线方式,盗得绿化工程照明用预埋铜芯电缆线200余米,后被该工地项目部巡逻人员挡获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格为2240元。综上,被告人方某某盗窃3次,金额为4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雅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