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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安与丁贤忠、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丁贤忠,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袁安。被告丁贤忠。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发展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丁贤忠。原告袁安诉被告丁贤忠、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贤忠、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在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还款19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还。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丁贤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丁贤忠(同为本案被告)共向原告袁安借款400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丁贤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80000元,余款220000元在2013年10月30日还清。至2014年2月26日止,两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90000元,余款210000元由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同时注明2014年2月26日前的借款与欠款手续作废。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安的当庭陈述、被告丁贤忠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借款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偿还。本案中,根据被告丁贤忠出具的还款承诺和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借款、还款金额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丁贤忠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在原告起诉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则由两被告承担,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贤忠、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贤忠、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安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袁安已预交),由被告丁贤忠、江西梦浩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