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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盗窃罪,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刘某驾驶一辆白色普桑轿车在宁津县城区金地润园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另盗窃5号楼2单元一储藏间内张某乙的山地车一辆、被害人张某丙的阿米尼电动车一辆。后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00元。二、寻衅滋事2014年5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同张某甲、王某在被害人芦某某经营的宴宾舞饭店的KTV消费时,与隔壁房间内客人因琐事而引发矛盾,被告人李某持铁棍、砍刀多次冲入饭店打闹,在遭到芦某某阻拦时,与芦某某发生殴斗,并持砍刀将芦某某左耳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被盗面包车(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李某、刘某、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笪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津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刘某驾驶一辆白色普桑轿车在宁津县城区金地润园小区5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另盗窃5号楼2单元一储藏间内张某乙的山地车一辆、被害人张某丙的阿米尼电动车一辆。后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00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将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所得的被盗面包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盗面包车、山地车以及张某丙被盗电动车的具体特征和价值以及被盗的经过。(2)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电动车的具体特征和价值以及张某乙山地车、面包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年轻小伙子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宁津县一小区内逗留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津县公安局制作的宁公(刑)勘(2014)K3714220000002014040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遗留痕迹特征。4.鉴定意见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德宁津价鉴字(2014)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盗窃所得的面包车、山地车、电动车共计价值16000元。5.物证被盗面包车照片2张,证实两被告人盗窃面包车的具体特征。6.书证(1)宁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宁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接到被害人张某乙报案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李某户籍证明信各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3)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2份,证实张某乙被盗山地车、张某丙被盗电动车经查找未能找到,以及两被告人在作案时所驾驶的白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及作案工具未能找到的事实。(4)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释放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3日因减刑刑满被释放。(5)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和笪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的经过。(6)宁津县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宁津县公安局将自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所得的面包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7)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德老决字(2008)第9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在宁津县城区一小区内盗窃一辆面包车、一辆山地车和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和经过,其对象笪某某虽一同前往但是没有下车,也不知道是盗窃。(2)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同刘某在宁津县城区一个小区盗窃一辆面包车、一辆山地车以及一辆电动车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如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2014年5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同张某甲、王某在被害人芦某某经营的宴宾舞饭店消费时,与隔壁房间内客人因琐事而引发矛盾,被告人李某持铁棍、砍刀多次冲入饭店打闹,在遭到芦某某阻拦时,与芦某某发生殴斗,并持砍刀将芦某某左耳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芦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张某甲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因张某甲走错房间,与106房间客人发生争执,李某意图持铁棍殴打对方,被其拦下,李某后又持砍刀将其头部砍伤,并将徐某某肚子划伤的经过。2.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其和李某、王某在宴宾舞KTR唱歌时,李某与老板芦某某及几个帮忙的人发生争执,李某持砍刀将芦某某头部砍伤,其和李某也被对方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芦某甲证实其发现李某在其饭店持刀乱抡,并绕到饭店大厅与张某甲一起闹事,持刀将芦某某左耳部砍伤后,上前与张某甲、李某扭打的经过。(3)芦某乙的证实其听到打闹声出来发现芦某某、芦某甲和持砍刀的瘦高个扭打,张某甲躺在地上,其上前踹了张某甲后,将打架的拉开,发现芦某某耳部、瘦高个头部均受伤的事实和经过。(4)徐某某证实,因为张某甲走错房间,与106房间客人发生争吵,李某先是拿铁棍意图殴打106房间客人,被拦住后,又持砍刀将其肚子划伤,将芦某某头部砍伤的事实和经过。(5)芦某丙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11点来钟,我听到吵闹声,发现一男子持砍刀在院子里乱抡,随后又到前门持刀子将徐某某肚子划伤,后与芦某某、芦某甲扭打,将芦某某头部砍伤的事实和经过。(6)吴某某证实,5月11日晚上11点来钟,我听到客房有客人吵闹,后来在院子里闹,随后,我大哥芦某某和我对象芦某甲在门口和几个人吵,我没过去看,后来就看见一个瘦高个光着背,拿着一把砍刀冲进大厅朝芦某某砍了一下,芦某甲、芦某某就和那个瘦高个打起来了。后来被员工拉开,我发现芦某某耳朵流血了。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临邑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鉴定意见(1)(临)公(伤)鉴(临床)字(2014)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伤情系轻微伤。(2)(临)公(伤)鉴(临床)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芦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3)临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经现场胶体金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5.物证被告人李某作案用铁棍1根、砍刀1把照片各1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的具体特征。6.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出具说明1份,证实:①被害人芦某某之妻徐某某因伤情轻微,本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②本案在接警后,以治安案件立案处理,待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后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被告人李某一直在逃的事实。(2)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砍刀、两根铁棍,其中一根铁棍和一把砍刀已予以扣押,但另一根铁棍未找到的事实。(3)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份,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接到徐某某报案称其同芦某某被李某持砍刀打伤,分别以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受理的事实。(4)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1份,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于2014年5月11日23时左右接到110指令后赶到临盘宴宾舞商务会所,经查发现被告人李某与芦某某发生争执、互殴,并持砍刀将芦某某的左耳部砍伤,徐某某肚子划伤,李某自己头部受伤的情况。(5)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1份,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作案用砍刀一把、铁棍一根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宁津县公安局的事实。(6)被害人芦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1份,证实被害人芦某某的身份信息。(7)临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壹仟元。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同宴宾舞饭店老板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其持刀砍伤一人,但不清楚具体砍伤谁的事实和经过。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如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分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宁津县公安局已将被盗面包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且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迟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