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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春、杨玉东与李东、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杨玉东,李东,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田春,男,重庆市人。原告杨玉东,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兴,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春、杨玉东与被告李东、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杨玉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东及龙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杨玉东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东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义龙新区新桥旧城改造综合项目部的名义与我们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外墙保温等工作承包给我们。2013年9月28日,被告收取我们保证金500000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仅退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退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0元,承担保全费3020元。被告李东、龙达公司辩称,李东是挂靠在龙达公司搞工程建设,我们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确实还有400000元没有退还。由于合同未能履行,我们约定在3个月内退还保证金。我们收取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所以原告的利息损失只能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挂靠在被告龙达公司从事工程建设。2013年9月26日,李东与原告田春、杨玉东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承包给二原告,李东收取二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故未能履行,李东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二原告遂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3020元。现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田春、杨玉东与被告李东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已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李东挂靠在被告龙达公司以龙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龙达公司对李东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春、杨玉东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春、杨玉东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东、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