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虞志刚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虞志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474号原告虞志刚,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吴斌,男。原告虞志刚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志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志刚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案外人曾志明车里坐了十几分钟,当时曾志明在吸毒。后来几名警察上来以原告吸毒为由将原告带往唐镇派出所。在此期间,原告被多名联防队员殴打,但没有进行尿检。2014年2月19日上午9:00许,原告被带往光复西路进行毛发鉴定,当日晚上21:00许,被强行导尿,原告虽坚决反对但未果,至今下身小便疼痛。原告在曾志明家与其同住了几天,期间曾志明吸食了大量冰毒,原告因此吸进大量二手冰毒烟雾,而且原告长期服用性保健药物。被告无任何证据将原告羁押24小时不合法,关押之后再强行导尿尿检不合法,在原告被关押的情况下自行至原告家搜查不合法。原告有过吸毒史,但在2013年10月8日被拘留之后再没有吸过毒,不存在毒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的情况。被告作出的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03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戒毒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才拿到《戒毒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戒毒决定书》。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诉戒毒决定已于2014年2月19日当日直接送达原告本人。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03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查明:虞志刚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并于当日将《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该《戒毒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戒毒决定书》、起诉状及邮寄凭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禁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限制,但其通信自由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亦能证明其通信自由受到保护,故原告不属于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收被诉戒毒决定,且被诉戒毒决定已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现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虞志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