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熊安军与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军,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熊安军,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培珍,谷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安军与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谷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纪闽、董豪、被告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珍、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安军诉称:自2011年开始,谷王公司购买熊安军的煤炭,截止到2014年5月,双方经结算,谷王公司欠款341412元。该款经熊安军催要,谷王公司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谷王公司支付熊安军煤炭款34141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谷王公司负担。谷王公司辩称:欠款基本属实,因熊安军拖欠谷王公司一千余吨煤款的税务发票,所以谷王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1年有业务往来,谷王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熊安军的煤炭,经结算谷王公司欠款341412元。2014年10月19日,谷王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19日,欠熊安军煤款341412元。特此说明”,谷王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经熊安军催要,谷王公司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熊安军与谷王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熊安军已将煤炭交付谷王公司使用,谷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谷王公司应支付熊安军煤炭款341412元,故对熊安军要求谷王公司支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熊安军煤炭款3414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被告谷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