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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丁法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达嘎、次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嘎,次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丁法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嘎,男,33岁,1982年5月6日出生,藏族,文盲,群众,农民,出生地西藏丁青县,捕前住西藏丁青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但其伤势严重正在治疗中,故被丁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当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次珠,男,27岁,1988年5月6日出生,藏族,初中,群众,农民,出生地西藏丁青县,捕前住西藏丁青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5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被告人次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逮捕,故对其仍采取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丁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4日被我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无前科。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提起公诉被告人达嘎、次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尼珍、向巴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嘎、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达嘎、次珠在同村村民达某家过年聚会,后达二人因打牌钱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达嘎就抓起桌上的酒杯朝被告人次珠头上扔了过去,砸在了被告人次珠额头上,之后被当时在场的人劝开。劝开后,达嘎便回家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次珠因心里不平衡便从达旺家拿了一把割肉的刀子,前往达嘎家评理。到了达嘎家后便与达嘎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次珠用从达旺家拿的刀子在达嘎的左侧上唇上等了一刀,之后又分别朝达嘎的右上肢、左侧肩胛处各捅了一刀;达嘎在打斗中先后随手拿起木棒、石头、锄头等凶器,朝被告人次珠头部打去。经昌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次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次珠在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丁青县公安局民警控制,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达嘎在其家中被丁青县公安局民警控制。被告人达嘎、次珠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佐证:丁青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现场平面图;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达嘎、次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词;被捕经过;被告人达嘎、次珠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嘎、次珠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了用木棒、杯子、石头、小锄头伤害次珠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次珠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珠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使用刀子伤害达嘎身体的行为,造成达嘎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嘎非法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被告人达嘎的母亲向村长和乡书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次珠非法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建议对被告人达嘎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次珠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被告人达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相关书证无任何异议,对物证中的一小锄头提出异议并称作案时拿起该锄头准备向被告人次珠砸过去时被被告人达嘎的母亲卓某阻拦而未砸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次珠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相关书证、物证无任何异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达嘎与被告人次珠在同村村民达某家过年聚会,被告人达嘎与次珠边喝酒边打牌,两人为打牌钱数问题上发生口角,被告人达嘎便拿起桌上的酒杯朝被告人次珠头上砸了过去,砸到被告人次珠的额头上,之后被当时在场的达某等人劝开。被告人达嘎便回自家,而被告人次珠留在达某家并由达某为其包扎伤口,之后被告人达嘎又去达某家与被告人次珠再次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次珠因心理不平衡便从达旺家拿了一把割肉的刀子,去被告人达嘎家评理,到被告人达嘎家后两人又开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达嘎见被告人次珠手里拿着刀,便抓住了被告人次珠的手,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次珠手中的刀子划伤了被告人达嘎的左侧上唇,之后被告人达嘎拿起家中的一根木棒朝被告人次珠头部打了过去,后被告人次珠又分别朝被告人达嘎的右上肢、左侧肩胛处各捅了一刀,随后被告人达嘎用石头朝被告人次珠头部砸了过去,被告人次珠晕倒,之后被赶来现场的被告人次珠的妻子布某及扎某等人把被告人次珠带回家,被告人达嘎的母亲卓某及弟弟扎某把被告人达嘎带回家,后达嘎母亲只身去往乡政府并向村长及乡书记如实交代了案发事实。经昌都市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达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次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次珠在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丁青县公安局民警控制,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达嘎在其家中被丁青县公安局民警控制。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1、案发时二被告人的伤势极为严重,被告人达嘎案发后连夜赶往西藏昌都市医院治疗,被告人次珠连夜赶往拉萨市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故在此期间丁青县公安局未能对其二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人归案后,二被告人还在治疗当中,故进行伤情鉴定后丁青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2、本案被告人达嘎朝被告人次珠头部砸过的玻璃杯,因公安办案人员到现场时已被房主清理,无法提取。3、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被告人达嘎使用小锄头实施伤害被告人次珠头部的事实,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举证及质证,但有关被告人达嘎使用小锄头的证人都是被告人次珠的近亲属,其证明力不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丁青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和初步定性。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二被告人采取过强制措施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中心为丁青县甘岩乡色达村达嘎家二楼阳台,其家坐北朝南,后侧为德达山,前侧为乡村公路、沿乡村公路往东通往岩堆村、沿乡村公路往西通往甘岩乡,东侧为阿某家,西侧为达某家。4、被告人达嘎、次珠的供述经法庭质证证实了该案发起因是被告人达嘎动手在先,之后被告人次珠难消心头的气愤主动找被告人达嘎而引发了第二次打斗的犯罪事实经过。5、西藏昌都市公安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达嘎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次珠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涉及到的作案工具一铁制小锄头上提取的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被告人次珠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铁制小锄头木柄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来源于被告人达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7、被告人达嘎、次珠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一把刀子、一根木棒、一块石头,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所使用过的作案工具的特征及概貌。9、证人卓某(系被告人达嘎的母亲)的证词,证实卓某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达嘎脸部已受伤;当时在场的除了二被告人,还有布某、拉某等人,扎某(被告人达嘎的亲弟弟)是在二被告人打完架才出现在现场;当时打完架二被告人散开准备各自回家时被告人达嘎拿着锄头向被告人次珠打过去时被卓某拦住;案发后卓某去找村长称其儿子打架受伤要求送他医院,送到乡医院后卓某向乡书记如实讲述了案发经过等事实。10、证人布某(系被告人次珠的老婆)的证词,证实当时布某与扎某一同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达嘎脸上流血,而被告人次珠头上流血;在场的有二被告人、扎某、卓某、拉某、扎某,当时扎某抓着被告人次珠的腰,卓某抓着被告人次珠的头发;被告人达嘎用锄头击打被告人次珠头部的事实。11、证人拉某的证词,证实当拉某赶到现场时卓某抱着被告人次珠的腰,扎某抓着被告人次珠的头发;被告人达嘎先后拿着扫雪的工具、石头准备向被告人次珠打去时分别有布某和拉某拦住,之后被告人达嘎拿着锄头向被告人次珠的头部击打一次等事实。12、证人扎某(系被告人达嘎的亲弟弟)的证词,证实当扎某到现场时被告人达嘎已倒在地上,二被告人已打完架散去,并未抓着被告人次珠头发的事实。13、证人扎某的证词,证实扎西尼玛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扎某抓着被告人次珠的头发,卓某抓着被告人次珠的腰,被告人达嘎先用木棒朝被告人次珠的头上打了一下,后用石头朝被告人次珠头上砸去,之后被告人达嘎又用锄头朝被告人次珠头上砸了两下,便被告人次珠便倒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嘎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用杯子、木棒、石头伤害次珠身体健康的行为,使造成次珠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珠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使用预先准备好的刀子伤害达嘎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达嘎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方面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有:1、该案被告人达嘎、次珠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了调解,并取得了双方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考虑。3、二被告人在作案时使用了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对此本院从重处罚。4、被告人达嘎持杯子、木棒、石头直接击打被告人次珠头部,致人伤残,反映出被告人达嘎的主观恶性较深,对此本院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次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三、作案工具一把刀子、一根木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央   珍代理审判员 次仁 吉旦代理审判员 宗   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玛仓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