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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严埭社区。法定代表人:杜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力盟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0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定,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仁杰、周晓鸿,被告力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tb500ps、htb300ps冲床各一台,总价1830000元,预付款为总金额的2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0天付总金额的70%,余下总金额的10%调试合格后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买方应付的货款未付或票据不兑现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所有。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内付清款项的,卖方有权回收设备,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由于买方实际使用设备应按约定向卖方支付设备租金,租金自设备交付日起算至设备归还日,租金计算方式月租金=”合同总金额÷12个月,卖方有权从买方已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和租金。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htb500ps、htb300ps的冲床各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6000元,设备租金4575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476443.73元,实际应付347056.27元(设备租金暂计算自实际交付日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因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将诉请一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30000元,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6000元、设备租金4575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476443.73元,实际应付347056.27元(设备租金计算自实际交付日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力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合同时还签订了江苏汇田冲床配置合约,对冲床的配置项目/部件、品牌/说明、产地/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并规定以汇田与日本jisi级标准进行验收。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76443.73元,但原告未能在15天内交付冲床。2014年4月22日,原告虽将货物运抵被告,但未提供汇田与日本jisi级标准。验收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冲床配置清单、使用手册、说明书、合格证及汇田与日本jisi级标准等技术资料,原告不予配合,验收未通过,故现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冲床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滑块铜板易脱落,滑块不能滑动,送料机时常失灵不送料等质量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5、6月份进行多次维修,但不能修复。经被告及第三方查看,配置及质量达不到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质量标准及要求,对此被告已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因原告不能修复,被告不得已请第三方维修后才重新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则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逾期利息予以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no.ht20140324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设备所有权、收回设备租金计算方式详细约定的事实。a2.提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将设备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内,由被告签收的事实。a3.成机调试安装验收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设备已由被告调试安装完成的事实。a4.增值税票十七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合同交易金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尚不完整,还有合同附件设备配置表;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叔田系被告冲床部负责人,非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代表,他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验收行为,且签字也不是签在双方代表签字的地方,证据a3不能作为设备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b1.no.ht20140324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供证据a1)及附江苏汇田机床配置清单一份,以证明设备交付的时候应有相应的清单,但原告交付设备时未提供相应的设备配置清单,也未提供产品说明书、操作手册、合格证、质量标准的事实。b2.收据2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及2014年6月9日因设备瘫痪,原告不予修理,被告被迫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b3.2014年9月15日、同年11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不予维修,被告只好让第三方维修,并将第三方维修费用告知原告方的事实。b4.第三方维修的报价单五份(传真件),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维修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中的合同无异议,对配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配置单只能说明交货及验收时的冲床的配置情况;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00000元并非被迫支付,反而更能说明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证据b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对证据b4的三性均有异议,报价单非原件,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被告陈述,吴叔田系被告冲床部负责人,本案设备也安装在冲床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叔田签字系代表被告行为,因验收表中买方签字处已有原告方书写文字,故吴叔田在买方签字上方即备注栏签名并不影响其签字的效力,且被告于当月即将设备投入生产,也可表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a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的合同与原告提供证据a1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的配置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配置表仅能证明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的品牌、标准等的约定,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交付设备时未提供产品说明书、操作手册、合格证、质量标准的事实。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3,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表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配置表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b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10万元系被迫支付,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b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3,无送达原告的证据,证据b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且证据b3、b4形成时间均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于情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b3、b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tb500ps、htb300ps冲床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080000元、750000元,合计价款18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总金额的2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0天付总金额的70%,余下总金额的10%于调试合格后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验收方式为依汇田与日本jisi级标准检验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在发生质量问题异议十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冲床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交货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的货款未付或票据不兑现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内付清款项的,原告有权回收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由于被告实际使用设备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合同总金额÷12个月,租金起算日为设备交付日,终止日为设备归还日,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和租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生效。同时双方对冲床配置予以了确认。2014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76443.73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2014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5月9日,被告冲床部负责人在安装验收表中确认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完成。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且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货款未付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庭审中明确表明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相应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476443.73元在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从设备交付日至设备归还日的租金。上述约定实质上均系双方对被告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应按逾期利息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不支付货款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被告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确定返还赔偿款之日,分段予以计算。被告称原告交付设备未经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按约交付设备,也应由其另行向原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首先,被告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因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即使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通过要求原告进行保修解决,也不能拒付货款,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3556.27元;二、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始至2014年6月8日止、以127055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违约金5929.26元及自2014年6月9日始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117055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违约金33594.96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之日止、以135355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0元,减半收取计12110元,由原告负担2110元,被告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申请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履行款项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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