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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云南中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云南中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组织机构代码:56318313-8。法定代表人马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铭波,云南王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76号。法定代表人崔国茂,任公司董事长。原告云南中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玉公司)诉被告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波、被告白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玉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砌块),用于其在华宁县“宁州一号”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底对单,次月10日内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最终结算量以被告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供货周期为六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果不能按时付货款,逾期每月按应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签收的砌块有3699.8922立方米,货款合计776977.36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总共支付货款65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126977.36元。2013年1月至3月,被告签收的砌块有438.8832立方米,合计货款92165.47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19142.96元并支付带纳金(滞纳金如下计算: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滞纳金为11427.92元,2013年4月10日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邑公司辩称。原告中玉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二、砌块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针对砌块的买卖内容进行了约定;三、砌块交运单158份、材料进场清单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砌块的具体数量,该数量已被原、被告双方定期核对;四、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给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货款;五、收款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经质证,被告白邑公司认为。被告白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经质证,原告中玉公司认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原告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收料单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收料单为其统一制作的收料单样式及该单中签字的收料员刘清林、采购员刘安顺系其公司职员,且认可原告出具的交运单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对,交运单的交货数据与材料单中的交货数量相吻合,故本院确认收料单、交运单上记载的交易内容真实存在。二、被告的证据。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宁县“宁州一号”工程项目供应砌块,型号分别为600毫米×200毫米×200毫米、600毫米×200毫米×120毫米,单价均为每立方米210元,原告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GB/T11968-2006;二、原告负责将砌块运输至被告工地,并负责卸货,费用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应提前十天向原告提供产品使用总量(包括月需求计划),原告根据被告项目产品使用计划分步实施,最终进货量及结算以双方实际签用量为准,供货周期为六个月;四、按月结算,每月底对单,次月10日内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五、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如果不能按时付货款,逾期每月按应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六、被告应指定专人为固定提货人,并在提货单上签字,如被告更换提货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七、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职员候文英在该合同中提货人处签字。合同签定后,自2012年9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供应砌块。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的供货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总计供砌块698.712立方米。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供货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总计供砌块2077.44立方米。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供货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总计供砌块923.7408立方米。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供货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总计供砌块288.5952立方米。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供货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总计供砌块150.288立方米。自2013年4月起,原告再未向被告供应起砌块。被告白邑公司自合同签订至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中玉公司支付货款总计65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货款3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尚欠货款219142,96元,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19142.96元并支付带纳金(滞纳金如下计算: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滞纳金为11427.92元,2013年4月10日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砌块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19142.9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滞纳金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云南中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89363.98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