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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淑坤、付玉喜与卢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坤,付玉喜,卢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杨淑坤,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付玉喜,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金鹿,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柳河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卢基成,男,朝鲜族,住柳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闫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律部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淑坤、付玉喜与被告卢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庄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金鹿、被告卢基成及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卢基成雇佣的司机罗桂波驾驶卢基成所有的吉E433**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55KM荆家店大桥上,与前方同向付玉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上载乘杨淑坤,二人系夫妻关系),发生首尾相撞,造成杨淑坤、付玉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基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杨淑坤:医疗费142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126.42元、误工费4632.16元,合计26853.63元;赔偿原告付玉喜:医疗费247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126.42元、误工费8551.68元,合计41233.33元;赔偿二原告共同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7200.00元、玉米损失3000.00元、拖车费1300.00元、交通费23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基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我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如果保险有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由我来赔偿。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同意赔偿,数额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根据原告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卢基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杨淑坤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6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杨淑坤于2014年10月17日因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被送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及住院期间支出诊疗费用的数额。3.原告付玉喜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1份、复查诊断书1份、医疗票据4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付玉喜于2014年10月17日因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右侧第1-5腰椎横突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被送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及住院期间支出诊疗费用的数额。4.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付玉喜支付拖车费1300.00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付玉喜、杨淑坤二人共有的农用车发生损坏,原告付玉喜购买新车花费人民币7200.00元。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用审核表2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卢基成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相应的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提供的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卢基成无异议,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卢基成无异议,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质证认为付玉喜所购的农用车机头是新车标准,同意按照新车标准的70%赔付4900.00元,二原告亦同意按该标准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2份及保险条款,二原告质证时对医疗费用审核表及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治疗都是由医生来进行合理用药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所用药物均为医生根据二人的伤情所开具,为二原告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对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保险条款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卢基成雇佣的司机罗桂波驾驶卢基成所有的吉E433**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55KM荆家店大桥上,与前方同向原告付玉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上载乘原告杨淑坤,车上装载了一车玉米),发生首尾相撞,造成杨淑坤、付玉喜受伤,两车损坏,二原告车上所载的玉米发生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杨淑坤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付玉喜被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右侧第1-5腰椎横突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入院治疗38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复查后,医生建议尚需休息4周,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10月22日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桂波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淑坤、付玉喜无事故责任。被告卢基成所有的吉E433**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陪。嗣后,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淑坤经济损失26853.63元;赔偿原告付玉喜经济损失41233.33元;赔偿二原告共同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7200.00元、玉米损失3000.00元、拖车费1300.00元、交通费230.00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事故中受损的手扶拖拉机及毁损的玉米为二原告共有,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将车辆损失、玉米损失、拖车费、交通费,赔偿给原告付玉喜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卢基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主体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卢基成的责任份额。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卢基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桥梁未保持安全连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造成的,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卢基成应当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淑坤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药费14295.05元(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护理费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误工费4632.16元(89.08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付玉喜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药费24755.23元(本院确认的票据数额为24823.27元,以付玉喜主张的数额24755.23元为准)、护理费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误工费8551.68元(89.08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天×38天)。二原告共同的经济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4900.00元(按照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玉米损失1500.00元(按照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拖车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经计算:原告杨淑坤的医药费142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合计18095.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3879.00元(10000元×18095.05÷(18095.05+28555.23)],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200000.00元项下赔偿14216.05元;护理费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误工费4632.16元(89.08元/天×52天),合计8758.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付玉喜的医药费247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合计为28555.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6121.00元(10000元×28555.23÷(18095.05+28555.23)],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200000.00元项下赔偿22434.23元;原告付玉喜的护理费4126.42元、误工费8551.68元,合计12678.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二原告共同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4900.00元、玉米损失1500.00元、拖车费1300.00元,合计77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200000.00元项下赔偿5700.00元,二原告共同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将车辆损失、玉米损失、拖车费、交通费,赔偿给原告付玉喜一人,二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柳河支公司所承担的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卢基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杨淑坤经济损失人民币26853.63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637.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21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付玉喜经济损失人民币49133.33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999.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134.23元);三、被告卢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卢基成负担。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国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