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任吉州区某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刘某承包了某镇某村小组村民共计148亩耕地进行退耕还林。2004年,被告人刘某得知某镇追加了15亩退耕还林指标后,便与被告人黄某商量以某村小组15亩未分包到户的荒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并商定以黄某为退耕户,刘某为承包户申报补贴。之后,刘某利用其负责退耕还林项目申报、核实、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未经审批程序,直接将不符合退耕还林补贴申报条件的15亩荒地与自己承包的148亩耕地一起向国家申报退耕还林补贴,刘某明知15亩荒地不符合退耕还林验收标准,仍予以验收合格。2004年至2013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黄某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共计人民币2.122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17万元,黄某分得赃款9525元。案发后,刘某和黄某均已退清所得赃款。2014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他人贪污犯罪的案件时,发现刘某也有骗取退耕还林补贴的嫌疑,遂于2014年10月23日以贪污罪对刘某进行初查。当日上午10时许,刘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黄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某镇某村小组15亩荒地退耕还林补贴的事实。当日下午,检察人员将黄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人陈某、欧阳某等人的证言,退耕还林条例,关于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某镇41小班情况说明,2004年度吉州区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通报,吉州区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的批复,内部明电,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农户花名册,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退耕还林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证明,退耕合格面积补助明细表,退耕还林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退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黄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刘某、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黄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刘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有自首,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的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其上诉要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