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钱国梁、钱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钱国梁,钱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朱永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梁,职业不详。被告:钱国华,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钱国梁、钱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梁、钱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国梁签订编号为yld2011fa002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国梁因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958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适用利率;贷款转入指定的蒋梅女的账户,贷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990.04元。若被告钱国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被告钱国梁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若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国梁赔偿其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被告钱国梁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yld2011fa0024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国梁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3号508室的房产为yld2011fa002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钱国梁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则原告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折价或将抵押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2011年4月1日,被告钱国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钱国梁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后被告钱国梁逾期未还款,被告钱国华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俩被告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国梁、钱国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956.32元及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2934.22元,罚息679.3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88956.32元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国梁、钱国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元;三、原告有权就被告钱国梁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3号5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金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钱国梁、钱国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钱国梁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ld2011fa0024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国梁向原告中行奉化支行申请贷款及合同各项约定的事实;2.由被告钱国华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国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钱国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yld2011fa0024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钱国梁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yld2011fa0024抵押合同、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32**号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国梁将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路3号508室的房产为编号为yld2011fa0024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已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国梁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贷款转入蒋梅女的账户的事实;5.贷款账户逾期未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17日,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56.31元,逾期合计21439.18元、利息2934.22元、罚息679.3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钱国梁、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均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中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奉化支行与被告钱国梁、钱国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中行奉化支行根据被告指示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蒋梅女账户后,被告钱国梁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钱国梁违约,原告中行奉化支行有权要求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钱国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行奉化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中行奉化支行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原告奉化支行要求钱国梁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国华向原告奉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钱国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钱国梁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对被告钱国梁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中行奉化支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国梁、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梁、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8956.32元及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2934.22元、罚息679.31元,并支付按本金88956.3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国梁、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律师费损失4600元;三、若被告钱国梁、钱国华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钱国梁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3号5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钱国梁、钱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