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恩波与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波,昌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宝金。委托代理人王希安。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刘恩波与昌乐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刘恩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恩波,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金、王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刘恩波因与昌乐县人民医院间的医患纠纷问题,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3月12日、2014年5月3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后被北京警方查获训诫,并告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8月12日,刘恩波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继续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警方查获训诫。2014年8月13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针对刘恩波的上访行为,口头传唤刘恩波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公安局在对刘恩波的违法行为调查后,向刘恩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刘恩波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恩波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更为适宜,原告关于被告对本案属于越权管辖的主张,依法不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前往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秩序,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恩波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恩波负担。上诉人刘恩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北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并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安局答辩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还查明: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恩波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刘恩波称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31号令《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刘恩波因医患纠纷问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应到相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自2013年1月14日始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中南海是国家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发现上诉人的行为后对其进行了训诫,明确告知上诉人中南海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其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但上诉人不接受公安机关的教育、训诫,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再次被北京公安机关发现后带离并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公安局根据查处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刘恩波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并基于上诉人刘恩波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事实的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恩波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在法定幅度内。被上诉人公安局经立案、传唤、调查、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刘恩波请求行政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考量,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