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梁宝寺镇政府驻地(镇三中学北20米)。法定代表人:曹彦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五阳工业园区。法��代表人:王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昭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输送带,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6200元。此后,原告又交给被告4843元的输送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0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共签订了6份《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输送带。原告依约向被���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6200元。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回执、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6份《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对账后原告又交给被告4843元的输送带因而被告又欠原告4843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1日签订的1份《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底稿及从互联网上用电脑提取的有关该催款函邮寄的EMS单号查询截面打印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1份《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仅能证明双方的约定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底稿及从互联网上用电脑提取的有关该催款函邮寄的EMS单号查询截面打印图,未有被告的对催款函底稿的认可,亦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1年11月4日前的货款18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2011年11月4日以后的货款48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043元,其中2011年11月4日前的1862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86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词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