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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郭夕辉与许志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夕辉,许志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郭夕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明,农村居民。原告郭夕辉诉被告许志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志明的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许志明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夕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退还原告郭夕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官雪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