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与陈明忠、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陈明忠,朱某,王某,吴某,陈某,童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欧阳旭明。委托代理人:蒋奇莹、郭冷钰(特别授权)。被告:陈明忠。被告:朱某。被告:王某。被告:吴某。被告:陈某。被告:童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信用社)与被告陈明忠、朱某、王某、吴某、陈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吴某、陈某、童某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忠、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吴某、陈某、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我社与被告陈明忠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明忠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由被告王某、吴某、陈某、童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某亦出具保证函为陈明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借款发生时的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陈明忠发放贷款20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息7.65‰,违约后的罚息利率为月息11.4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陈明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76.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1.475‰另行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朱某、王某、吴某、陈某、童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吴某、陈某、童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朱某自愿为被告陈明忠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明忠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9日止的事实。被告陈明忠、朱某、王某、吴某、陈某、童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下涯信用社与被告陈明忠、王某、吴某、陈某、童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明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并由被告王某、吴某、陈某、童某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明忠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忠未按时还款,被告朱某、王某、吴某、陈某、童某亦未代为偿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下涯信用社与被告陈明忠、王某、吴某、陈某、童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朱某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人陈明忠未按时还款,保证人朱某、王某、吴某、陈某、童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忠、朱某、王某、吴某、陈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0476.91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另行计算)。二、被告朱惠仙、王发林、吴益君、陈建平、童丽君对被告陈明忠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陈明忠负担,被告朱惠仙、王发林、吴益君、陈建平、童丽君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 梅 君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戴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