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芳与张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张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何芳,女。被告张加勇,男。原告何芳诉被告张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加勇以给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何芳借款8300元整并承诺三天内归还,且被告张加勇向原告何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芳现金8300元。大写:捌仟叁佰元正归还日期限2014年10月15日前借款人:张加勇2013年腊月二十四”。被告张加勇一直拖欠该笔欠款未向原告何芳支付。故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何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加勇偿还借款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何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何芳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加勇欠原告何芳83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加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加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何芳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芳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以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张加勇应当偿还原告何芳8300元。原告何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偿还原告何芳83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