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俞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俞某与被告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就读于仙游一中七年级。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庭经济困难,酗酒如命,常与朋友饮酒作乐。双方从2014年2月间分居至今。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就读于仙游一中七年级,周末回钟山老家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表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尽夫妻义务,没有和好表现,而且本院将原告的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也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赵某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赵军瑜由被告赵某甲抚养,由原告俞某从二O一五年一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