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滥用职权罪,马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中共党员,原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局长。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到案,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奚安娜,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奚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至2013年担任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局长期间,在负责使用专项公益金进行全民健身路径采购、安装过程中,违反《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支持体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以及无锡市体育局《关于更新20**年以前和建设2011年部分城市社区室外健身路径的通知》中关于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截留专项公益金人民币338200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受贿被告人马某甲利用担任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局长、负责全民健身路径采购等职务便利,于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8次非法收受无锡市全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5张、四季汇足浴卡1张、乔山牌跑步机1台、自行车提货券1张,赃物数额共计人民币3928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928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其滥用职权所造成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截留款为彩票公益金,资金拨付均是通过一般性账户而非彩票公益金账户;截留资金应为302600元,而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在截留资金中去掉添置的小件体育用品器材款、开票税金、办案机关追回的款项等后,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入罪标准。2、受贿罪情节轻微,数额应为28280元,被告人马某甲第一次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自2010年11月起任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局长、文化馆馆长,2012年4月起任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局长(换届后重新任命)。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文化、体育、旅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文化、体育、旅游的行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文化、体育、旅游的行业管理;指导文化体育、旅游产业发展。负责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组织指导监督体育竞赛工作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关于马某甲个人履历的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无锡市北塘区人大常委会相关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名册、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工资制度改革基本工资套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主要职责、无锡市北塘区机构改革方案、无锡市北塘区党政机构设置情况表、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一、滥用职权被告人马某甲担任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局长期间,在负责使用专项资金进行全民健身路径器材采购、安装过程中,违反无锡市体育局《关于更新20**年以前和建设2011年部分城市社区室外健身路径的通知》中关于专款专用的规定,通过虚报十九套健身路径器材的方式,擅自截留市体育局下拨的健身设施更换器材补贴款计人民币338200元,除无锡市体育局调用健身路径器材二套款项计人民币35600元外,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民币302600元。2014年7月7日,检察机关扣押尚留在无锡市全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37547.1元。二、受贿被告人马某甲利用担任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局长、负责全民健身路径器材采购的职务便利,自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8次非法收受无锡市全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5张、四季汇足浴卡1张、乔山牌跑步机1台、自行车提货券1张,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280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四季汇足浴卡1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乔山牌跑步机1台,价值人民币5280元。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6、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崔克自行车提货券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谈某贿赂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39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马某乙、李某、顾某、周某、黄某的证言;无锡市体育局《关于更新20**年以前和建设2011年部分城市社区室外健身路径的通知》及《2011年无锡市城区社居委健身路径建设分配表》、《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关于购置室外健身路径器材政府采购跟标的申请;无锡市体育局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记账凭证、无锡市体育局情况说明、凭证、一般缴款书、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拨款申请书;无锡市北塘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保存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北塘区下拨器材明细表、惠山街道室外健身路径拟安装地点一览表、黄巷街道2012年北塘区下拨器材明细表、北大街街道2012年新增“公共体育设施面积”汇总、山北街道室外体育健身路径调查表;江南大学关于蠡湖家园两套健身设施来源的说明及照片;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的账务往来明细、科目明细账、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公示、“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无锡市北塘区健身路径器材采购项目合同书;无锡市全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2012年北塘区全民健身路径安装工程进度一览表、2012年无锡市北塘区体育健身工程安装验收单、送货明细表;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人马某乙的北塘区文体局小金库收支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电动跑步机、自行车发票;无锡市四季汇足浴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的无锡市四季汇足浴卡、电动跑步机、自行车照片、扣押清单以及无锡市北塘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截留国家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受贿的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扣押尚留在无锡市全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余款,挽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截留款为彩票公益金,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管截留款是否为彩票公益金,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该款项为下拨的健身路径器材专项资金,仍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规定,擅自截留,系滥用职权行为;关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通过虚报十九套健身路径器材的方式,擅自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截留市体育局下拨的健身设施更换器材补贴款人民币338200元,除无锡市体育局调用健身路径器材二套款项人民币35600元外,其余款项人民币302600元被挪作他用,未用于该健身路径器材项目,已构成专项资金法律意义上的流失,应属重大损失,故被告人马某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受贿犯罪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提出的受贿数额应为2828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谈某于2011年为采购健身路径器材而相识,其于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8次非法收受谈某赃物数额共计人民币39280元,为其谋取利益,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受贿犯罪情节轻、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发还无锡市北塘区文体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俊平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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