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碧云与郭应贤、魏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碧云,郭应贤,魏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应贤。委托代理人吴存弟,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梅。委托代理人张宁,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律师。上诉人张碧云、郭应贤因与被上诉人魏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碧云、上诉人郭应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弟与被上诉人魏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郭应贤向张碧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碧蓉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2012年6月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将用房产抵压(押)拍卖。(房产地址:南部县金满花园9幢2楼2号)。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折算。此据借款人:郭应贤”。同月28日,郭应贤再次向张碧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以川RC62**车辆行驶证作抵押)。定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郭应贤”。郭应贤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张碧云多次催收无果,便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郭应贤、魏小梅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审同时查明,郭应贤与魏小梅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审认为,郭应贤向张碧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且郭应贤亦认可,故予以确认。张碧云与郭应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应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碧云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在20万元的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该借款是否为郭应贤与魏小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第一,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小梅对郭应贤向张碧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二人离婚时,郭应贤也未提及该借款。同时郭应贤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二、张碧云与郭应贤系同学关系,二人相交多年,张碧云对二人的夫妻感情应当了解,在郭应贤与魏小梅夫妻矛盾加剧即将离婚前,借款给郭应贤,却不要求魏小梅签字确认,与常理不符;第三、郭应贤与魏小梅于2011年7月离婚,虽然当时借款未到期,但借款到期后至张碧云起诉之日近二年,而张碧云在此期间从未向郭应贤与魏小梅主张债权,不合常理。综上,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郭应贤与魏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张碧云请求魏小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应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碧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应贤负担。宣判后,张碧云、郭应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碧云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郭应贤个人债务错误。首先该债务发生在郭应贤与魏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审查明了20万元用房屋抵押,10万元以行驶证作抵押,魏小梅对此应知情。郭应贤在庭审中认可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茶房的装修费、买房和装修房屋、买小车所负债务的偿还,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2、郭应贤与魏小梅有故意逃避债务之嫌。从其二人离婚协议书看,房屋、车子及郭应贤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均归魏小梅所有和暂时生活,债务仅3,500元由郭应贤偿还,而30万元债务不提,明显不公平,其原因就是双方假离婚,真逃债,有2014年2月14日郭应贤写给璧山县教委的信件和2014年6月16日教委的回复可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郭应贤与魏小梅共同偿还。郭应贤对张碧云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张碧云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且本案有众多疑点完全可以证明魏小梅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张碧云的上诉理由应当支持。魏小梅对张碧云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张碧云与郭应贤系同学关系,一审中,魏小梅就要求其二人提供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其没提供,本案债权债务虚假。2、即使张碧云与郭应贤之间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魏小梅也不知情,并且3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其他家庭共同开支。张碧云与郭应贤也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3、郭应贤与魏小梅离婚前不到2个月的时间就借了30万元与情理不符,同时根据魏小梅提交的证据看,郭应贤有长期赌博的恶习,该笔款也有可能用于赌博及挥霍,应为郭应贤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郭应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信魏小梅的一面之词。一审认定为案涉借款郭应贤个人债务错误。该债务发生在郭应贤与魏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审查明了20万元用房屋抵押,10万元以行驶证作抵押,魏小梅应知情。买房合同、维修金交付、契税交纳等对外事务,全是魏小梅在实际运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是一起在用,房屋共同居住,特别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茶房时需要钱装修,买小车、买房和装修房屋需要钱,而二人的工资明显不足,大部分资金靠借,拆东墙补西墙,实际借款均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郭应贤与魏小梅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是假离婚,现离婚已成了事实,郭应贤于2014年2月14日写给璧山县教委的信件和2014年6月16日教委的回复及璧山信箱(2014)318号文可证明。2、郭应贤与魏小梅有故意逃避债务之嫌。从其二人离婚协议书看,房屋、车子及郭应贤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均归魏小梅所有和暂时生活,债务仅3,500元由郭应贤偿还,而30万元债务不提,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郭应贤与魏小梅共同偿还。张碧云对郭应贤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债务是郭应贤、魏小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魏小梅对郭应贤的上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借款魏小梅是否知情的问题。一审法院向魏小梅送达起诉书副本之前,魏小梅不知道有该笔债务的存在;从借款产生的2011年5月开始至2014年6月底,时隔3年,魏小梅均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2、从魏小梅与郭应贤的离婚协议看,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均进行了分割;从2011年7月18日离婚协议的签订,到魏小梅收到起诉状,郭应贤也未明确提出过向张碧云借款30万元,在离婚协议中仅对3,000余元的债务作出了约定,30万元巨额债务却未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3、关于魏小梅与郭应贤是否假离婚,郭应贤是成年人,对离婚行为及法律后果清楚,而非一般的老百姓或文盲。双方离婚是因为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不久,郭应贤与魏小梅就发生纠纷,在协议上还留有魏小梅的血迹。同时郭应贤长期在外赌博,整夜不归家;在此期间,郭应贤与张碧云频频来往,也影响了夫妻关系。离婚是郭应贤主动提出,离婚协议也是郭应贤草拟,双方才去办理了离婚登记,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非假离婚。如果郭应贤认为是假离婚,对财产分割有异议,也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提出。4、郭应贤向张碧云的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1)郭应贤与张碧云关系特殊,不排除合伙套取魏小梅财产的故意。(2)郭应贤喜欢赌博,也不排除该债务为赌债的可能。(3)郭应贤未提供该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魏小梅与南部县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满花园项目部签订了“金满花园”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魏小梅购买金满花园120.12平方米的住房,应交房款17.5万元,已交房款10.5万元,剩余房款7万元于交钥匙时交清。2010年6月3日,金满花园项目部收取了魏小梅房款7万元及电费、水费等费用计7,341元。张碧云提供的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钟信用社打印清单最后一行载明:张碧云,10万元,2011年5月26日,100,084元,转帐。2014年6月9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云分社普通定期帐号查询载明:一年双整储蓄存款,户名张碧云,可用余额10万元,开户日期2011年2月23日,销户日期2011年5月26日,销户利息129.17元。同日,该分社出具的另一张10万元普通定期帐号查询的内容与上述10万元帐号查询单内容一致。关于本案30万元的来源,张碧云在一审中陈述:2011年5月26日取款20万元,预约了两周才拿到现金,与借款时间吻合,该20万元是信用社的活期存单,取了存单帐户就销帐,10万元转帐就是现金,可在信用社核查。张碧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0年,其卖了升钟镇的房子,就把钱存在南部县高云乡的农村信用社,在此期间郭应贤向其借钱,其于2011年5月26日与郭应贤一起到该信用社取的20万元现金,有二个10万元,当时取款时除了银行工作人员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在同一月还取了10万元给郭应贤。当时郭应贤和魏小梅都是公务员,说要给其介绍工程,郭应贤借款时又用房产和车子作抵押,就将钱借给了郭应贤。郭应贤说借30万元是为了还以前的帐,即以前买房、装修、买车、装修茶馆等债务;5月13日的借条是先写的;因取20万元要预约,所以第二周才去取的,但因会计不在,就又拖了段时间,经过10几天才取出来,郭应贤才把借条交来,故借条上的时间就没有再改。2011年7月18日,郭应贤与魏小梅的离婚协议书载明:1、郭应贤与前妻之子暂随魏小梅生活至2012年12月,郭应贤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南部县金满花园的房屋、汽车归魏小梅;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在刘新亮处借款3,500元由郭应贤偿还,买车的借款由魏小梅偿还。2013年3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出具的授信结清通知书载明:魏小梅,贷款金额7万元,结清金额7万元,结清日期为2012年3月2日。2014年2月14日,郭应贤写给魏小梅的信载明:……房子卖了40几万元,至少郭应贤有20万元,要拿回来。……郭应贤工作没有了,负赌债一百多万元,二年在外一事无成,饭都吃不起,没有一个朋友,父母也不接电话……。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交办单载明:璧山信箱(2014)318号,收件时间2014年5月9日,来件人郭应贤,来件内容:……二人2009年至2012年再婚,在此期间合买住房一套,小汽车一辆,然郭应贤涉及赌博负债累累,为了保护魏小梅的正常生活,两人商量假离婚,迅速将所有的财产转移到魏小梅名下,并办理了假离婚……。2014年6月16日,璧山县教育委员会“关于郭应贤反映魏小梅假离婚骗取财产问题的回复”,内容为:……反映魏小梅假离婚骗取财产的情况无据可查。如果认为魏小梅存在假离婚骗取财产的情况,建议提供相关证据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张碧云与郭应贤系同学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应贤于2011年5月13日、28日向上诉人张碧云借款30万元,对借款的来源、借款的时间及借条书立时间,张碧云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有借条与张碧云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郭应贤向张碧云借款发生于其与魏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小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债权人张碧云与债务人郭应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也没有提供该债务系郭应贤赌博之债;魏小梅与郭应贤离婚协议中虽没有约定本案借款,但其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于郭应贤与魏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郭应贤与魏小梅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二、郭应贤与魏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碧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期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郭应贤与魏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