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季国庆与黄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庆,黄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季国庆。委托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飚。被告黄新华。原告季国庆诉被告黄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秦向阳、李卓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国庆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确认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18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以及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黄新华出具一张借条给季国庆,内容为“今向季国庆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3月31日付壹拾万元整,余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贰拾万元整(其中利息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如到期未还,季国庆可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向黄新华讨要。”季国庆认为黄新华向其借款280000元后未能按约归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季国庆陈述借款经过如下:黄新华向邵玲珍借款280000元无力偿还,经三方协商由其代黄新华向邵玲珍归还借款280000元,后黄新华向其出具了280000元的借条,其代黄新华归还给邵玲珍280000元,黄新华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借条;在黄新华向其出具280000元借条后,黄新华一分钱都没有归还。季国庆表示对其提供证据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在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审核借条内容被告明确表述了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情况以及承诺支付利息20000元和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表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28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80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了借款利息为2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10月31日,约定的利息20000元并没有超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0元、180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华应归还原告季国庆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二、被告黄新华应支付原告季国庆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项内容,限被告黄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新华负担。该款原告季国庆已经预交给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新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季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