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尼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某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某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尼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该乡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乡会计。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某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吴永毅、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垫资为被告完成45套抗震安居房。合同第5条、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单价380元,合同总价款1058720元”。工程于2006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合同第26条约定,2006年底支付工程款的70%即741104元,2007年年底支付工程款的15%即158812.5元,2008年年底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原告突发脑溢血,病后记忆力丧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清算工程款,被告拖延不办,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622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5714.46元。被告某某乡政府辩称,2006年原告承建了某某村的抗震安居房工程,但是2005年就开始干这个工程了,那时候我是某某村驻村工作站的站长,原告盖抗震安居房是事实。我认为向政府只是协助原告到各户要房款,我作为驻村的干部也协助原告要过这个钱,并且原告自己也去要过这个钱,要了多少钱我也不太清楚,我认为应该到这45户核对下还剩多少钱,有部分的住户搞电焊干活的抵了一部分账,抗震小区的房子原告自己也卖掉了一栋。乡里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742000元,我们也到那45户核对了下,45户还欠原告13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2006年5月9日,合同的承包人是原告,合同的总价款1058720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每平方38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付工程款的70%是741104元,2007年付工程款15%即158812.5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履行,合同承包方是潘某某,发包方是加哈乡政府。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照片6张、某某村安居房草图一张。证明:45套房屋由原告施工完成买的。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5房子是原告盖的,但是这个图画的不准确,照片上的彩钢瓦是后面盖的。三、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单位的韩瑞志出具的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张,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四、潘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2010年9月4日因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住院,导致记忆力丧失。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付款明细表2张及支付单据复印件。证明:该工程乡政府给原告支付了74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张明细单总金额324000元,2009年1月6日付款30000元的项目是畜牧某站的工程款,跟本案没关系;第二张明细是418000元,第一笔是2006年12月14日,用途是教育营业费20000元,这个还需要进一步落实,2006年7月17日共有3张票,第一张票是9900元红砖,第二张是4950元红砖,第三张是9900元红砖,这三张票也有待于进一步查实,2006年9月4日防洪渠经费11000元,2007年5月8日预借防汛款10000元,2007年2月15日预借防渗渠工程款8500元,2007年12月28日支付水渠维修款1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危房改造款2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危房改造款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危房改造款2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危房改造工程款。7000元,以上款项和工程款都需要进一步核实。二、某某村证明两份。证明:某某村的抗震安居房原告实际盖了40套而不是45套,40套中有七套装了大门,33套房屋为安装铁门及垛子,共计3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我们是和某某乡政府签的合同,和某某村没有任何关系,抗震安居房我们到现场数了有45套,合同中约定的只是约定总价款没有约定盖多少套房子,合同约定我们只是盖房子和围墙,没有约定安装大门和垛子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实际情况是不相符。三、某某乡给原告支付款的说明。证明:被告某某乡给原告支付款的说明。原告质证认为,1、2009年1月16号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借款金额3万元,该笔款用于某某乡畜牧某站的工程款,与本案安居房没有关系;2、2006年12月14日支票头写的教育营业费20000元,当时用于修篮球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2007年5月8日,用途预借防汛款1万元;4、2006年9月4日支票头写防洪费11000元;5、2007年2月15日预借防渗渠工程款8500元;6、2007年12月28日水渠维修款1万元,以上共有6笔有异议的借款,认为不应当冲减安居工程,这六笔款项合计79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625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396220元。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9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某某乡签订的某某乡某某村抗震安居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房、围墙,每平米价格380元,价款1058720元,工程款支付:2006年度付70%,2007年12月付15%,2008年12月付清。该工程完工后已验收交付使用。2006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15000元,2006年5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20000元,2006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30000元,2006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5000元,2006年6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15400元,2006年6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30000元,2006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30000元,2006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6500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7000元,2006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30000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6000元,2006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30000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10000元,2006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10000元,2006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20000元,2006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20000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16000元,2007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60000元,2007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42000元,2007年4月27日,被告三次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40500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2100元,2007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20000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45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500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15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7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20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二此支付原告安居工程款17000元,共合计为662500元。另查,2006年9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支付的支票票根用途为防洪渠经费;2006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的支票票根用途为教育营业费,发票上领导批用于修篮球场贰万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支付的支票票根用途为预借防渗渠工程款;2007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支付的支票票根用途为预借防汛款;2007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支付的支票票根用途为支付水渠维修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抗震安居房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根据原、被告的该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工并由村民使用,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异议,对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17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2500元也无异议,根据约定工程款总额应为1058720元,扣除已付款662500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96220元。综上,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六张原告签收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合计79500元实际是本案的工程款,但是这六张票据明确写明不是抗震安居房款,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自2006年至2011年12月一直在付工程款,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2012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故利息按2012年一至三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年6.15%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69042.06元(396220元×6.15%×2年零1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工程款39622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9042.06元人民币。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4307元由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