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濮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陆林华与徐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华,徐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濮商初字第1号原告:陆林华。被告:徐建森。原告陆林华诉被告徐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华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利息每天2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每天200元,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无故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借条中所约定利息偏高,应予调整即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其余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林华借款250000元,利息14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陆林华负担60元,被告徐建森负担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