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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轩(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股和劳动保障监察股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乐(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股和劳动保障监察股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朝红。委托代理人谭德富(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刘朝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乐、第三人刘朝红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朝红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朝红于2009年农历8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8月22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刘朝红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3、(1)、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刘朝红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朝红患职业病的事实;(3)、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朝红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患职业病的事实;(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机构对税某刚的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税某刚系原告的工人,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税某刚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具有证明力。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州中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且都未说明刘朝红与原告在哪个具体的时间有劳动关系,煤矿工人流动性大,被告主观臆断认定刘朝红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未收到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刘朝红煤工尘肺贰期的鉴定结论,原告收到后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刘朝红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不是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决定。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受理刘朝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8月12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陈述申辩。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安排二名工作人员对税某刚进行了调查。刘朝红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刘朝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朝红患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综上,被告通过对刘朝红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第三人刘朝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朝红自2009年农历8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刘朝红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2月24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刘朝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刘朝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刘朝红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决定受理。2014年8月12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朝红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朝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刘朝红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刘朝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朝红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刘朝红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刘朝红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纯斌审 判 员  陈 炬人民陪审员  魏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年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