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号原告苏某甲,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勇。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源,被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赞枝、陈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2年2月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15天后进行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30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和,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初,被告便不辞而别,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矛盾日益加深,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器等计59000元。被告苏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由此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彼此经过一定时间的交往和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通过一起共同生活,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因双方性格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正确��对,彼此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少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