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成祯与张捷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祯,张捷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248号原告马成祯,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马玲,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捷特,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4号2门1-2层。负责人信燕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成祯与被告张捷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祯委托代理人张马玲,被告张捷特,被告人保东陵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祯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20分,被告张捷特驾驶辽ANXK**号车,由东向西沿沈抚路二号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桥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原告马成祯驾驶的辽A64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成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捷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祯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成祯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骨骨折、多处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告诉。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764.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成祯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捷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祯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成祯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3、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马成祯支付医疗费117,764.00元。被告张捷特辩称,自己是辽ANXK**号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陵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张捷特已就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张捷特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分,用以证明辽ANXK**号车已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2、张马玲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捷特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保东陵公司辩称,辽ANX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张捷特已就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应按复议结果确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原告马成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核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东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捷特驾驶辽ANXK**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沈抚路二号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桥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驾驶辽A64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成祯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张捷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祯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成祯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大片擦皮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其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17,036.62元(含120急救费728.00元),其中由被告张捷特先行垫付10,000.00元。原告马成祯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NXK**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捷特,该车已在被告人保东陵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NXK**号车的驾驶人张捷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马成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陵公司作为辽ANXK**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马成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马成祯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17,036.62元(含120急救费728.00元),其中由被告张捷特垫付10,000.00元,马成祯个人承担107,036.62元,应由被告人保东陵公司分别予以理赔。被告张捷特提出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其已向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抗辩主张,因张捷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成祯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和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具有错误,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成祯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成祯医疗费97,036.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捷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55.00元,由被告张捷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5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