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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继贵诉被告杨文举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贵,杨文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沈继贵。委托代理人陈宗武。被告杨文举。原告沈继贵诉被告杨文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举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贵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杨文举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杨文举下落不明,陈某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告索款,原告偿还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文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杨文举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0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1年8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每天罚息叁佰元正。此杨文举2011年4月3日”。原告沈继贵和钱济宇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后被告杨文举下落不明,原告陆续归还陈某24000元。2012年7月18日,陈某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文举和担保人沈继贵、钱济宇归还借款100000元。同日,陈某和杨文举、沈继贵、钱济宇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淮小民调初字第06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文举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杨文举定于2012年7、8月于每月28日前各还10000元,自2012年9月份起于每月28日前各还4000元至2013年4月,自2013年5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各还10000元直至还清止,被告如有一次过期还款,原告则有权合并申请执行所有余款,被告并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钱济宇、沈继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自愿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履行偿还责任,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与原告沈继贵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沈继贵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83000元(其中包含7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29日,原告沈继贵诉至法院,向被告杨文举追偿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证人陈某证言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小民调初字第061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出具(2012)淮小民调初字第061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沈继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杨文举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继贵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杨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孙炳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