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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代理人宿艳会、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宿艳会、王文柳、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7万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但到期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7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我不是不还钱,只是现在资金收不回来,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1670000元,孙某某本人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明细和被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5日至8月26日通过银行网银转账和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孙某某支付157.8万元,被告孙某某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交付钱款与被告出具欠条的差额9.2万元,原告刘某某称是其多次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后双方协商对账后被告出具的167万的欠条,差额9.2万元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某某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67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被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57.8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7.8万元。关于差额9.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借款本金157.8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偿还167万元的利息的诉请,因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157.8万元的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7.8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9.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