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三叶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辽阳县鼎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三叶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辽阳县鼎理商贸有限公司,王秀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三叶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县鼎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该公司行政助理。原审被告:王秀河,男。上诉人焦作市三叶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鼎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理公司)、原审被告王秀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上诉人鼎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秀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三叶公司向鼎理公司支付的382,050元认定为三叶公司欠鼎理公司的应付货款,判决三叶公司向鼎理公司另行给付债权转让款436,160元证据不足。以“橡胶促进剂”和“橡胶促剂”系两种不同产品认定鼎理公司未违反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保证条款,判决驳回三叶公司要求鼎理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重审时应查明鼎理公司是否按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向三叶公司供货、供货的具体情况,以及三叶公司是否给付相应货款,进而确定上述382,050元是应付货款,还是债权转让款。同时应查明在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进而确定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的具体时间。还应查明在合同尚未解除时鼎理公司是否向三叶公司代理区域内销售了橡胶促进剂,“橡胶促进剂”和“橡胶促剂”是否系两种不同产品,进而确定鼎理公司是否违反了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保证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退回上诉人焦作市三叶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