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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焦某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扁家村小郭*组,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扁家村小郭*组,农民,现羁押于关中监狱21监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诗媛,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故市高中。2011年8月被告张某某因吸毒被故市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被告感情产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诗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和故市镇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腊月初九登记结婚;2、(2012)临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3、孩子张诗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腊月初九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诗媛,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另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焦某某的申请,本院向故市派出所调取被告张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被告张某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关中监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协商处理,维持好夫妻关系,但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被告矛盾激化,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4年10月原告焦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加之被告犯有盗窃罪,属婚姻法明确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孩子张诗媛一直随原告焦某某生活,结合被告张某某目前在监狱服刑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出发,孩子张诗媛应由原告焦某某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己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张诗媛由原告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